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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汉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沈汉,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刘忠,经理。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汉诉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被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强,被告何跃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士强,被告湖南六建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勋、被告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民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北上海商业广场的部分工程。事后原告按期完工,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经民石公司审核,原告的工程款为703,272元。因民石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25日经原告与何跃公司、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民石公司一起协商,形成了付款委托书,约定由民石公司委托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后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其余款项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3,272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53,272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何跃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何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履行的是被告民石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况。至于被告何跃公司与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金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及湖南六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民石公司系内部承包的施工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以民石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与民石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此次向法院起诉,主要依据的是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是被告民石公司向被告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委托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现经初步审价,被告民石公司的工程价款是3,194,507元,湖南六建公司已经付款2,942,861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要进行审价结算,现在只是初审阶段,还没有最终结果,故原告依据付款委托书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石公司辩称,按照付款委托书,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期限约定,明确约定了2014年7月6日前支付15万,2014年8月10日后再协议支付余款,但2014年8月10日之后,原告与被告民石公司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现在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被告民石公司需从被告湖南六建拿到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故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现主张所有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还需扣除5%的保修金。另内部承包合同和付款委托书没有约定利息,法律规定没有利息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何跃公司与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承包北上海商业广场整体装饰项目。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暂定价2,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湖南六建项目经理部与民石公司签订北上海商业广场装饰施工合同,由湖南六建将北上海商业广场室内装饰项目承包给民石公司,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暂定价60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付款,第一个月付工程总价10%,第二个月付工程总价10%,工程竣工付总价50%,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工程总价30%。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民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水电及相关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暂定价600万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决算价的28%作为管理费,此管理费在每笔由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按此比例扣除。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按照湖南六建与民石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条件付款,每批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乙方所该交纳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第四项约定,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按总包合同执行。2014年6月25日民石公司向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内部装饰工程四区工程由沈汉班组承建,本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经本公司与沈汉班组审核,总造价为703,272元,该班组未在本公司领取工程款,现委托贵部直接支付给该班组工程款703,272元,在我公司总工程款内扣除。在委托书上湖南六建工作人员书写:于2014年7月6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8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余款在8月份再议支付方式。何跃公司法人代表吴友朝作为证明人签名。事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5万元。另查明,民石公司向湖南六建公司出具收据三张,于2013年12月18日收款80万元,2014年7月16日收款15万元,2014年12月6日收款1,992,861元。审理中,四被告均认可工程于2014年2月8日完工。何跃公司、湖南六建公司均表示目前工程价款处于审价中,还未出具审价报告,故无法说明工程总价情况。湖南六建公司称何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3万元,另收到的400万元系何跃公司向案外人所某。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民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北上海商业广场部分水电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703,272元。民石公司向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同意在民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付款委托书证明民石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已经成立。民石公司辩称付款委托书约定余款于8月以后再协议支付方式,故付款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对余款支付方式未达成协议,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现要求民石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民石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何跃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的工程款在审价,现无法明确应付工程款的总价。原告现也无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另外虽然湖南六建公司工作人员在付款委托书中注明了支付时间,但其事后向民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明其只是认可与民石公司存在合同及付款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可在今后另行向发包人提起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与民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不明确,且付款委托书中也只是委托湖南六建上海分公司付款,民石公司并未明确支付时间,故对利息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即2015年4月17日起算。关于民石公司提出的扣除保修金问题,虽然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5%保修金,但由于付款委托书中明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说明民石公司同意不再扣除保修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汉支付工程款553,272元;二、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汉支付利息(以553,2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原告沈汉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