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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均与被告重庆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王锡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均,王锡芳,重庆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杨大均,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芳,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843-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均与被告王锡芳、重庆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均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晶、李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蓉、樊先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均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王锡芳、大众公司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王锡芳各自承担一半房款共同向大众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尚岭花园×栋×单元×号房屋用于投资。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持农业银行信用卡在大众公司的POS机划款支付297347.92元购房款后委托王锡芳办理剩下的手续,后离开了大众公司。但大众公司却与王锡芳私下单独签订购房合同,将房屋出售给王锡芳,致使原告未能购买房屋,大众公司也未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大众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却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应当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大众公司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当做王锡芳支付的购房款,王锡芳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王锡芳应当与大众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退还款项297347.92元;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97347.92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全额退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能证明原告与大众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我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司不清楚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还款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原告诉称与王锡芳共同购房不是事实,房屋实际上是由王锡芳独自购买。原告称我司单独出售给王锡芳致使原告无法购买不是事实,我司不存在私下与王锡芳签订合同的情形。原告与大众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法律关系,大众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交付房屋或者还款的义务。房款即使是原告实际支付,也是原告与王锡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锡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大众公司297347.92元。同日,王锡芳签订“尚岭花园置业供款表(按揭)”,载明产权人为王锡芳,首付房款310540.7元,已付定金50000元,签约付款合计297347.92元。同日,王锡芳与大众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锡芳以610540.7元的价格购买大众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渊街尚岭花园×号×幢×单元×号(第×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0.01㎡,购房款610540.7元由王锡芳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10540.7元,余下30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本案诉至我院。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陈述其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审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对账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尚岭花园置业供款表、发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两被告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未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签订有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有关双方达成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陈述亦不予认可。虽原告举示了付款凭据,但房屋相对普通商品而言价值较高,涉及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价款支付、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复杂事项,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购房者对于商品房买卖均较为谨慎,理应审查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前述付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以与两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297347.92元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其与两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560元,由原告杨大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陈 花代理审判员 王中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