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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M.A.K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A.K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M.A.K,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印度国籍,大学文化,经商,现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成铿、黄丽真,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A.K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M.A.K及其辩护人周成铿、翻译人龚薇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M.A.K酒后无证驾驶闽C390**小型普通客车至石狮市石泉路荆山村路段发生刮蹭后停车睡觉,直至当日8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M.A.K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5.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M.A.K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M.A.K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M.A.K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外国人,并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适宜关押,来石狮经商多年,品行良好,并无犯罪前科,其醉酒驾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M.A.K酒后驾驶闽C390**小型普通客车至石狮市石泉路荆山村路段刮蹭到路中护栏,后停车检查并在车上睡觉,直至当日8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询,被告人M.A.K在我国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M.A.K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5.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M.A.K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7日8时许,在石狮市石泉路原旧收费站路段巡逻时发现闽C390**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发现被告人M.A.K在车上睡觉并涉嫌酒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M.A.K的现场照片。3、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M.A.K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实被告人M.A.K血液鉴定采样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闽C390**小型普通客车的汽车登记情况。6、印度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详细信息表、涉外人员前科记录查询截图,证实被告人M.A.K的身份情况,在我国无违法犯罪记录。7、驾驶执照证明,证实被告人M.A.K在印度办理驾驶执照。8、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M.A.K在我国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9、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工作证,证实被告人M.A.K的工作情况。10、请求书,证实厦门莱顺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为被告人M.A.K求情。11、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证实被告人M.A.K驾驶闽C390**小型普通客车至石狮市石泉路荆山村路段刮蹭到路中护栏,后停车检查并在车上睡觉。12、关于M.A.K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实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M.A.K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5.88mg/100ml。13、被告人M.A.K的供述,被告人M.A.K在侦查阶段对其危险驾驶事实多次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M.A.K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M.A.K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M.A.K在我国无驾驶资格,且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M.A.K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M.A.K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M.A.K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M.A.K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