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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张卢平、薛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张卢平,薛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卢平。被告薛建忠。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张卢平、薛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红丽于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卢平、薛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诉称,要求被告张卢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薛建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卢平、薛建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卢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薛建忠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期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转账至邮政银行吕四支行账号60×××57,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薛建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事项。次日,原告按约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卢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薛建忠进行担保的事实,由被告张卢平、薛建忠签字确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张卢平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涉案借条的约定,支持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薛建忠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并明确约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至本案讼决时该担保尚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卢平、薛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赵国平计付利息。二、被告薛建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被告薛建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卢平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2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