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3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先后多次窜至新密市大隗镇实施盗窃。1、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村民门口的一辆枣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价值2910元)盗走,后销售得赃款3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新农村工地,趁无人之际,将简易厨房内被害人霍某某的两袋面粉(价值156元)和一壶大豆调和油(价值132元)盗走。现赃物去向无法查实。3、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新农村工地,趁无人之际,将工地上两根钢管、一根钢筋(价值共计90元)盗走,后销售得赃款38元。4、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新���村工地,趁无人之际,将工地上的一台潜水泵(价值360元)盗走。破案后潜水泵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新农村小区一号楼楼洞内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价值40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新密市大隗镇服装一条街,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凤凰牌小轮自行车(价值315元)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起事实于2015年3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转刑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龙某某、侯某某、孙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孙某丙、张某甲、孙某丁、张某乙、孙某戊��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盗窃自行车视频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审 判 员 韩军营人民陪审员 梁 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