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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梁晓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梁晓玲。被告朱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玲与被告朱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玲、被告朱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玲诉称,2013年4月23日,在本市华灵路进大华路约50米处,被告朱三华驾驶牌号为皖H6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三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23.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物损400元(眼镜)、后期假牙更换费用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朱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三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的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眼镜物损费由于未定损,故不认可,后期假牙更换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在本市华灵路进大华路约50米处,被告朱三华驾驶牌号为皖H6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三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30日。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523.7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朱三华表示其为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自行理赔。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上海申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实际收入(已扣除承包金、燃料费等)合计30,431.02元,2013年4月实际收入6,975元,2013年5月实际收入6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税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朱三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2,523.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事发前每月收入1万多元,事发后一个月仅收入62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7天为2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车辆修理费确定为1,100元,鉴定费确定为900元,眼镜损失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假牙更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合计15,8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4,9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晓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4,903.7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晓玲鉴定费9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原告梁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梁晓玲负担57元,由被告朱三华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