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祥光、杨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光,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住重庆市开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3-3-5-4号。法定代表人黄燚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吕,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祥光、杨雄与被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1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祥光、杨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祥光以及上诉人杨祥光和上诉人杨雄的委托代理人唐宋、被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杨祥光、杨雄于2009年6月7日共同购买取得位于重庆XX区XX路X号XX幢别墅。该幢别墅宗地面积606平方米,建筑面积457.96平方米,分第1、2层和-1层。被告杨祥光、杨雄购买取得别墅之后,在该幢别墅房屋外的绿化地未经规划许可开挖了一间约4米高的地下室,并在地下室的上方留了两个天窗,二被告用木板覆盖了天窗,然后在木板上覆盖了一层泥土,上面长满了杂草。二被告没有在地下室天窗上设置防危险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重庆宝康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以重庆宝康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XX花园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花园清洁进行服务。成良秀系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保洁工人,成良秀被派往重庆XX区XX花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5月27日16时左右,成良秀来到被告杨祥光、杨雄的XX幢别墅外绿化地做保洁服务,当成良秀脚踏上二被告开挖地下室的天窗木板时,突然木板断裂,成良秀随跌入地下室摔伤。成良秀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毁损伤,左内、外、前、后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挫裂伤伴大隐静脉断裂。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成良秀随后转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6天,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软组织坏死缺损伴螺钉、骨外露;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医疗费42930.90元。成良秀出院后分别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复查医疗费1206.22元。之后,成良秀于2013年2月5日以健康权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等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成良秀医疗等费133075.21元、案件诉讼费1412元。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之后,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按判决书支付了成良秀案件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34487元。原告认为成良秀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二被告杨祥光、杨雄)造成的,遂起诉向二被告追偿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成良秀系原告聘用的保洁工人,2012年5月27日16时左右,成良秀来到二被告杨祥光、杨雄的XX幢别墅外绿化地做保洁服务时,脚踏上二被告开挖的地下室的天窗木地板,突然木板断裂,成良秀随跌入地下室摔伤。成良秀的人身损害是二被告杨祥光、杨雄违法修建地下室之后,未设置防危险设施、未设置警示标志,留下安全隐患造成的,原告系成良秀的雇主,原告在承担了成良秀的案件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34487元之后向二被告追偿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祥光、杨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34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祥光、杨雄负担。上诉人杨祥光、杨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XX花园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可知,被上诉人的服务范围只能是外围部分的回廊,而成良秀却进入到上诉人的私人住所范围内造成了损害,成良秀自己为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人,且事故发生的地方也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在上诉人的私人住宅内,是私人花园,有栅栏,未经许可不能进入的;上诉人对成良秀受到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成良秀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受益者,上诉人也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成良秀所遭受的损害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官去现场查明的事实很清楚,事发地点是上诉人所有的别墅外的私家花园的回廊上,上诉人所称的栅栏是很小很矮的,但根据合同约定,回廊是保洁范围,这个房子又没有入住,那我们要进去保洁就只能进入;事故发生地是属于回廊外的私人花园,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当,上诉人挖了坑,没有作防护设置,没有拉警戒线,本案就是上诉人在危险的地方设置了危险源,虽然是上诉人所有的东西,但上诉人不应当制造危险源,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了一般侵权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判决,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成良秀系被上诉人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保洁工人,2012年5月27日16时左右,成良秀到上诉人杨祥光、杨雄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X幢别墅外的绿化地做保洁服务时,踏上杨祥光、杨雄开挖的地下室的天窗木地板,由于木板突然断裂,造成成良秀跌入地下室摔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成良秀的保洁服务地点是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花园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范围内。成良秀的人身损害是杨祥光、杨雄违法修建地下室后,未设置防危险设施、未设置警示标志,留下安全隐患造成的,重庆宝康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成良秀的雇主在承担了成良秀案件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134487元后有权依法向杨祥光、杨雄追偿。综上,上诉人杨祥光、杨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杨祥光、杨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