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修某某与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修某某,女,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丘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丘河林,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修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与被告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冬天相识,2013年5月31日双方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4日生一女孩丘某一,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便���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被告的家人也对原告不好,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2015年正月被告同其家人到原告娘家抢小孩,殴打原告致原告怀孕不到一个月的胎儿流产,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丘某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父亲系同学关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恋爱半年多,双方有较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的年终奖没有告诉原告所致,导致原告与被告家人吵闹并回娘家居住。2015年正月是因为被告和家人去接原告和小孩回家,原告不回并不让见小孩,原告和婆婆发生争执并扭打。至于原告流产的事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修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婚姻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生一女孩丘某一的事实。被告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丘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小车一部,被告认为有摩托车一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冬天相识,2013年5月31日双方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4日生一女孩丘某一,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受挫。2015年正月初三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修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冬天相识,2013年5月31日双方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4日生一女孩丘某一,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丘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平时多沟通,遇事多协商,夫妻关系就可能得到改善并和好。况且原告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修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修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王乃祯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