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滕传彬与田同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滕传彬,男。被告:田同全,男。原告滕传彬诉被告田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条,货款44000元,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拒不偿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条,货款为44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应收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业已确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传彬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美代理审判员 邵 南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