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常科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常科,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邓常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李双君,经理。原告邓常科诉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审判员曾诚、审判员任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常科的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申请成立了南充分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依法刻制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原告邓常科2012年1月15日与南充分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的万美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全部内容以及弱电、电视、电话、宽带的预留预埋项目发包给原告邓常科,邓常科的委托代理人邓顺俊于2012年3月6日向第二被告南充分公司交纳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正,并加盖其财务章。但第二被告没有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退还保证金,但二被告无由拒不退还。为了保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定金罚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中航建工集团南充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分支机构协议书。3、中航建工集团南充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南充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5、水电安装工程承担合同、收据、入场通知。6、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函。7、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印章准刻证(存根)。被告辩称:一、中航建工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刑事判决书已知,万美广场的新力房产未与中航南充分公司签合同,而是李德明依靠合同与新力公司签的。这是李德明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条款也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航南充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甲方)与邓常科(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的万美国际广场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水电安装全部内容以及弱电、电视、电话、宽带的预留预埋发包给乙方邓常科(不包含消防)。总工期为450天,自2012年2月2日开工至2013年5月2日竣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60万;2、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3、承包方进场后1个月缴纳完剩下履约保证金;4、主体工程单栋达到6层发包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计30万。主体工程封顶后发包方返还完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印章,同时李德明作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属名字,邓常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俊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次日,邓常科的委托代理人邓顺俊即代邓常科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邓顺俊水电工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水电保证金”。并加盖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查明:中航南充分公司是2011年3月3日中航建工集团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设立,并划拨了2万元的启动资金。同年3月7日颁发了中航南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各级公路、铁路、护坡、桥梁、隧道、电站、大中型土石方、消防、园林、市政、工业与民用建筑、港口、码头、机场、室内外装璜装修、钢结构安装、天然气管理安装。2011年3月23日,中航南充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同时递交了中国建工集团及南充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以及中航建工集团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2011年3月28日核准中航南充分公司开设的账户为51001736236051501621。还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李德明在没有承包“万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取得“万美国际广场”项目主体建筑承包权,利用伪造的“中航建工南充公司”与“鼎立房产”签订的“万美国际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及项目相关资料,以发包该项目劳务为名,与多家劳务公司重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又以项目合作为名,与建筑公司及个人签订合作协议及项目承包合同,骗取项目合作金。2013年12月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德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责令李德明将未退的犯罪所得全部退赔给各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主体信息资料、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据、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开户申请及开户许可证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分公司是和总公司相对而言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是分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专门规定了设立分公司的条件。总公司是一个公司法人的总机构,分公司则是总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关系上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分公司要接受总公司的领导,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监管义务。但这并不代表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地、更方便地开展经营业务,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当然包括了签订合同这样重大的、不可或缺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其他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可能会存在损害总公司利益的现象,这就需要总公司更加审慎的对分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中航南充分公司是中航建工集团股东会决议设立并划拨了启动资金。之后中航建工集团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中航南充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分公司设立申请,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后颁发了营业执照,中航南充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宣示着对外可以作为组织机构进行经营活动,具有公示的效力。而中航建工集团对于中航南充分公司开设银行账户是明知并配合完成的,是中航建工集团对中航南充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默认和许可。中航建工集团更应当把中航南充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纳入管理,并严格按照财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监管中航南充分公司的账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之规定,也说明了中航建工集团在进行年度检验的时候对中航南充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监管义务。如果中航建工集团对中航南充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疏于管理,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邓常科与被告中航南充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依法受到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邓常科向被告中航南充分公司的公司缴纳现金100000元,但被告中航南充分公司最终并未承包到该工程,导致原告邓常科也未承包到该工程的劳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中航南充分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退给原告邓常科。虽然中航南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相对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中航南充分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航建工集团作为中航南充分公司的管理单位,对中航南充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账务具有监管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航建工集团虽辩称《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印章虚假,但作为相对方的原告邓常科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更重要的是被告中航南充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了中航南充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核实了被告中航南充分公司的营业资质就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更多的责任则是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对中航南充分公司监管不力造成的。不管是中航建工集团对中航南充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审查,还是对中航南充分公司的账务进行管理,都可以避免中航南充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滥(乱)用权力的行为。李德明的行为虽涉嫌诈骗,但原告将保证金缴给了中航南充分公司入的是中航南充分公司的公司帐户,并不影响中航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住宿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了交通、住宿费的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常科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常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勇审 判 员 任海涛审 判 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