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文龙、李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贾文龙,李娜,刘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路87号。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系被告贾文龙之妻)。被告刘浩。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吉公司)与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被告刘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吉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翼虎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F×××××,总价款219800元,首付款66800元,剩余款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月还款额4730元。原告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浩为购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滞纳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购车后,还款69866元后便不再还款,因此,原告依约向银行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却一直推诿,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代垫车款本息10041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900元;被告刘浩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被告刘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贾文龙、被告刘浩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文龙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保吉公司翼虎汽车一辆,车价款219800元,首付款66800元,其余车款153000元,由被告贾文龙从工行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原告。被告贾文龙必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时间偿还银行本息。如被告贾文龙违约,当银行向作为担保人的保吉公司索赔时,原告保吉公司向被告贾文龙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时,同时向被告刘浩追偿,被告刘浩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如被告贾文龙到期未还清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不按期、足额返款,被告刘浩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贾文龙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及原告保吉公司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对被告贾文龙所购车辆的流失、毁损及给原告保吉公司造成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贾文龙、被告刘浩签订《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保吉公司为被告贾文龙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服务,被告刘浩为被告贾文龙贷款购买汽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每月10日前还款4730元,被告贾文龙每月将还款存入专用账户,由原告财务人员划款至原告账户,银行系统按月统一由原告账户扣款。被告刘浩对被告贾文龙本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贾文龙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保吉公司为被告贾文龙的担保人,承担垫付还款义务。如被告贾文龙逾期还款,构成对原告保吉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文龙按购车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保吉公司还同时对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被告刘浩进行了消费贷款客户谈话,对每月还款金额,及合同的各项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担保义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示,三被告在《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贾文龙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吉公司向被告贾文龙交付了车辆,被告贾文龙应还款170280元,但被告贾文龙还款69866元后便不再还款,尚欠车款100414元。被告刘浩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保吉公司依约向银行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为被告贾文龙垫付欠款475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保吉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声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客户日结三级账明细、银行账号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文龙、被告刘浩与原告保吉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文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贾文龙还款69866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被告贾文龙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文龙的欠款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贾文龙履行了偿还银行欠款的义务,共垫付还款47530元,由此取得向被告贾文龙追偿上述所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贾文龙应偿还原告保吉公司代为垫付的车款475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车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垫付,所以对于要求行使其余部分的车款的追偿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贾文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贾文龙应支付购车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即43960元,原告只主张43900元,其余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由于被告贾文龙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购买车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娜对分期购买该车辆,按合同约定偿还车款及违约责任均表示同意,所以该债务应属于被告贾文龙和被告李娜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浩作为被告贾文龙的担保人,在被告贾文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刘浩违约,应对被告贾文龙的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车款47530元,并支付违约金43900元,两项合计91430元;二、被告刘浩对上述款项9143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贾文龙、被告李娜共同负担1004元,被告刘浩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