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钟康富、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富,杜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康富,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法院判决羁押的刑期至2013年4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辩护人覃富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先后窜到北流市隆盛镇、民乐镇、西埌镇等地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或相互合伙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钟康富参与作案五次,参与盗窃物品价值共34027元;被告人杜某参与作案四次,参与盗窃物品价值共27311元;被告人���某参与作案三次,参与盗窃物品价值共21709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康富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江某,属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钟康富的辩护人覃富泉的辩护意见是,钟康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钟康富读书少,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钟康富伙同他人窜到北流市隆盛中心卫生院门口处,合伙将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327元的桂K×××××号五羊本田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TCH204B1021839、发动机号11J02035)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实麦某于2014年7月15日9时15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7月15日8时许,其将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04B1021839、发动机号11J02035)停放在北流市隆盛中心卫生院门口处。当日9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康富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隆盛中心卫生院门口处,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桂K×××××摩托车的位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K×××××摩托车入户登记的名字是麦某的父亲麦振业。4、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的桂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27元。5、被告人钟康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钟康富伙同他人窜到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合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47元的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TCG1H4A1053898、发动机号10D16113)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李某于2014年7月27日9时3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其将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4A1053898、发动机号10D16113)停放在北流市民乐镇民用超市门口处,便进入超市购物。当日9时许从超市出来取车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康富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桂K×××××摩托车的位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桂K×××××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李某的丈夫黄彬,该车于2010年4月28日购买。4、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7元。5、被告人钟康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钟康富伙同他人窜到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合伙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589元的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TCH20XA1030205、发动机号10M02819)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彭某于2014年10月7日9时59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其将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0XA1030205、发动机号10M02819)停放在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便进超市购物。10多分钟后取车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康富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桂K×××××摩托车的位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桂K×××××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彭某的丈夫梁基勋,该车于2011年3月16日购买。4、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9元。5、被告人钟康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杜某、江某窜到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由江某望风,杜某将被害人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91元的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PCG200C1003061、发动机号12B00730)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蓝某于2014年10月7日10时23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其将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PCG200C1003061、发动机号12B00730)停放在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便进超市购物。当日10时15分从超市出来取车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某、江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民乐镇民用百货超市门口处,均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桂K×××××摩托车的位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车架号LWBPCG200C1003061、发动机号12B00730的摩托车是蓝某的丈夫梁超源于2012年2月23日购买。4、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某、江某互相辨认,确认对方均参与了盗窃摩托车。5、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1元。6、被告人杜某、江某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江某窜到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处,由杜某望风,江某将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756元的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TCH2AXD1006046、发动机号13M00349)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温某于2014年10月8日9时2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其将桂K×××××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AXD1006046、发动机号13M00349)停放在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处,便找医生看病。半小时后取车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某、江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处,均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桂K×××××摩托车的位置。3、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实桂K×××××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温某。4、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某、江某互相辨认,确认对方均参与了盗窃摩托车。5、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56元。6、被告人杜某、江某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钟��富窜到北流市西埌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处,由钟康富望风,杜某去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784元的桂K×××××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TCG2DIA36032、发动机号13K13095)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10时3分向北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其将桂K×××××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2DIA36032、发动机号13K13095)停放在北流市西埌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处,便带孙女找医生看病。10多分钟后发现其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康富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西埌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处,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桂K×××××摩托车的位置。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桂K×××××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叶金毅,该车于2014年1月21日购买。4、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康富、杜某互相辨认,确认对方均参与了盗窃摩托车。5、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84元。6、被告人钟康富、杜某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杜某、钟康富窜到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处,由杜某望风,钟康富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80元的桂K×××××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PCJOB981047343、发动机号08M04147)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陈某乙于2014年10月20日10时1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将桂K×××××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PCJOB981047343、发动机号08M04147)停放在北流市民乐镇卫生院的停车场处,便找医师看病。半小时后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3、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康富、杜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处,均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K7SM03摩托车的位置。所辨认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的位置一致。4、扣押摩托车清单、返还被盗摩托车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从钟康富、杜某手扣押到桂K×××××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2014年10月21日,陈某乙从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领回其被盗的桂K×××××摩托车。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桂K×××××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某乙,该车于2009年10月4日购买。6、被告人指认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的照片,证实经杜某、钟康富分别辨认,均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桂K×××××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就是其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7、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康富、杜某互相辨认,确认对方均参与了盗窃摩托车。8、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80元。9、被告人钟康富、杜某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窜到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62元的桂K×××××号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LWBTCH201B1008580、发动机号11D00512)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凌某于2014年10月20日9时01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其将桂K×××××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H201B1008580、发动机号11D00512)停放在北流市民乐镇卫生院的停车场处,便带小孩找医生打预防针。15分钟后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3、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江某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民乐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处,辨认出该处就是盗窃桂K×××××摩托车的位置。所指认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位置一致。4、扣押摩托车清单、返还被盗摩托车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从钟康富手提取到桂K×××××摩托车一辆。2014年10月21日,凌某从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领回其被盗的桂K×××××摩托车。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桂K×××××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凌某,该车于2011年5月25日购买。6、被告人辨认盗窃所得摩托车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江某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桂K×××××摩托车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7、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62元。8、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钟康富参与盗窃作案五次,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34027元;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27311元;被告人江某参与盗窃作案��次,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21709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江某。被告人钟康富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法院判决羁押的刑期至2013年4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康富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法院判决羁押的刑期至2013年4月4日止。2、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钟康富、杜某在北流市瓦窑头公园旁边被抓获。杜某归案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凌某5时许带公安人员到广东省湛江市霞海村三巷3号506号房将江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积极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康富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康富、杜某、江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康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钟康富退赔人民币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给被害人麦家源,退赔人民币五千四百四十七元给被害人李威,退赔人民币七千五百八十九元给被害人彭玲;责令被告人钟康富、杜某共同退赔人民币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给被害人陈尚富;责令被告人杜某、江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一元给被害人蓝世雯,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五十六元给被害人温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