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荣英与王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英,王项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荣英。委托代理人:甘尧、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项洪。原告张荣英为与被告王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项洪、蔡金莲、童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荣英起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5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97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从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为由,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0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经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张荣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取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项洪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项洪向原告张荣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和取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理由正当,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项洪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项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王项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00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项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