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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高建亮与杜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亮,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刚,系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玲,女,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范国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刚,被上诉人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杜玲在由原告高建亮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2014年6月14日,杜玲借高建亮60000元正(陆万元正),杜玲一个月还清,如过一个月没有还清,一切一切有杜玲承担,发生的后果也有杜玲负责。2014.6月14日杜玲”。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离婚,2004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至2014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建亮要求被告杜玲偿还欠款60000元的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具备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才能确立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款项为前提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虽能证实借款的金额和被告的签名,但该份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生效,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原告所持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原告高建亮作为提供借款的一方,其应当对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建亮未提交���向被告杜玲交付借款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360元(60000元×0.08‰×7个月(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建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建亮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25日离婚,2014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对其打欠条的风险责任很清楚,并不存在打了��条而没有拿钱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曾向呼图壁现公安局报案求助,派出所给上诉人和公证员邢国文均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6月17日到公证处公证借款的事情,被上诉人当着公证员的面,在欠条上按了手印。按照交易习惯,民间借贷中的欠条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最后交付款物的唯一性,排他性书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在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03)呼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期间对债权债务已分割及对共同财产已处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恰证明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2014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与乌市一公司签订的酒类经销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6万元之前,被上诉人曾取得一家酒品公司的代理权。被上诉人首批货款必须达到10万元以上且提货不低于3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6万元用于进货。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诉争6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2015年4月23日,马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20日,李娇燕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马维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现金来源。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马维新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及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对李娇燕、马俊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述三份书证形成时间中马维新的出具时间只有年份,马俊、李娇燕的出具证明时间均在一审后提交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证人张侠的证人证言。证人张侠出庭陈述:“2014年6、7月,高建亮当时在跑车要卖一辆车,让我去看车,我去高建亮家谈车的事情,后来杜玲也去了高建亮家,我看到高建亮拿了一包钱给杜玲,高建亮给杜玲交钱时,杜玲没有清点。高建亮当场写了一份东西,内容我没注意看,杜玲不会写字,高建亮写的条子,杜玲签的名字。当时在高建亮家的院子里,现场有高建亮、杜玲、我及另一证人马俊在场,当时高建亮给杜玲具体钱数我不知道。当天高建亮穿的是黑色西装,杜玲穿的是粉色长袖T恤。”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张侠陈述了几个主要情况,一是看到上诉人给钱,被上诉人接收但未数钱,二是欠条上的笔迹内容确系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这与公证处的刑国文的笔录是一致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借条形成于杨明雨家,杨明雨系被上诉人的外甥女,该事实一审光盘可证实。被上诉人识字且会写字,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证人马俊的证人证言。证人马俊出庭陈述:“我与上诉人是朋友,与被上诉人也认识。2014年6中旬我到高建亮家找高建亮干活,过了一会儿杜玲来到高建亮家,另一证人张侠也来到高建亮家,高建亮给杜玲很厚的一叠钱且都是100元面额的,我看见高建亮数完钱后交由杜玲,杜玲将钱一张一张清点了,证人张侠也在场且看到杜玲点钱了。当时在高建亮家的院子里没进房里,高建亮穿灰色西装,杜玲穿什么颜色衣服我没注意。当时在现场的有我、证人张侠、高建亮及杜玲。杜玲让高建亮写欠条内容后,杜玲在上面签了字,高建亮打条子时证人张侠向高建亮要了一个电话号码就走了。”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朋友,二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张侠的证言与该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高建亮2015年3月1日在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4年6月13日其与被上诉人杜玲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杨小云家算账,算完账之后,杜玲给高建亮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和一张6万元的欠条,借条和欠条的内容均是高建亮写的,由杜玲签字,当时在现场的只有杨露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露露与杨明雨为同一人,系被上诉人杜玲的外甥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6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具备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实存在,才能确立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6月14日的《欠条》形式真实,亦有被上诉的签名和手印。然被上诉人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欠条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需由上诉人高建亮举证证实。二审中,上诉人高建亮提供证人张侠、马俊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欠条》的当场将6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证人张侠与马俊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如证人张侠陈述上诉人高建兵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没有清点钱数,但证人马俊陈述上诉人高建亮数完钱之后,将钱交给了被上诉人杜玲,被上诉人杜玲清点了钱数。其次,证人张侠与马俊均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2014年6月14日系在上诉人高建亮家的院子里,当时在场的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位证人共四人”,���是上诉人高建亮于2015年3月1日在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4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玲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杨小云家算账,算完账之后,杜玲给高建亮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和一张6万元的欠条,当时在现场的有杨露露”。由此可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张侠与马俊陈述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现场地点及在场人员与上诉人高建亮在派出所的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14日,上诉人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杨小云家向被上诉人打的欠条,当时在现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明雨及杨明雨的弟弟杨明成”,因此可见,上诉人2015年3月1日在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陈述的出具欠条的地点及在场人员与被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一致。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人���侠、马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高建亮作为提供借款的一方,其应当对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高建亮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杜玲交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上诉人高建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