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涛、曹锦添等与邵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涛,曹锦添,曹功军,钟光翠,邵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曹涛。原告曹锦添。原告曹功军。原告钟光翠。原告曹锦添、曹功军、钟光翠委托代理人曹涛(特别授权)。被告邵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龟山大道118号。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军(特别授权),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曹涛、曹锦添、曹功军、钟光翠诉被告邵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涛,被告邵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22时00分许,邵冬驾驶鄂H×××××号小型客车,在当阳市火车站路坝陵建行门前,与曹涛发生碰撞,造成曹涛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邵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涛不负事故责任。曹涛受伤后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1059.07元。2015年4月2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对曹涛伤情鉴定:1、被鉴定人曹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曹涛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6000元;3、被鉴定人曹涛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经查,邵冬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805072014420897006880、805012014420897004473,第三者责任保额为20万元,已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1059.6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5692.60元(151700元[全年总收入]÷365天×134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抚养费44596.40元[曹锦添13344.80元(16681元/年×16年÷2人×10%),曹功军14757.70元(8681元/年×17年÷1人×10%),钟光翠16493.90元(8681元/年×19年÷1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209856.5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损失由被告邵冬赔偿,此款再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曹涛、张艳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邵冬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邵冬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邵冬负全部责任。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花去医疗费31059.67元。证据五: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间(含后续住院)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曹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门店租赁合同、曹涛房产证,证明曹涛收入来自城镇,居住城市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七:曹涛从事理发收入现金帐,证明曹涛的误工损失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且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待质证时具体说明。该案涉及到商业险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驾驶人员需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邵冬所有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邵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邵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59.67元,应予返还。被告邵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的名字与原告曹涛姓名不一致。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曹涛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原告曹涛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曹涛的收入明细系自己记录,不能将全部收入算作原告曹涛个人收入。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曹涛的姓名医院已作更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并未提交否定该证据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曹涛在城镇开理发店已近十年,但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不能否定原告曹涛居住在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曹涛的原始流水记录,但该收入并不能反映原告曹涛的真实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00分,邵冬驾驶车牌号为鄂H×××××小型客车,在当阳市火车站路坝陵建行门前,与行人曹涛发生碰撞,造成曹涛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3201402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涛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0644.0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15.60元。2015年4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曹涛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2、曹涛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6000元;3、曹涛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曹涛花去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邵冬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H×××××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20897006880、805012014420897004473,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邵冬为曹涛垫付医疗费31059.67元。曹功军、钟光翠婚后生育独子曹涛。曹锦添系曹涛儿子。本院认为:1、被告邵冬驾驶鄂H×××××小型客车与原告曹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涛受伤,被告邵冬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0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曹涛在城镇居住和消费,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49704元。对原告曹涛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确系要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曹涛请求的误工费予以调整,即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0547.08元(28729元/年÷365天×134天)。对原告曹涛请求的护理费予以调整,即3227.09元(28729元/年÷365天×41天);对原告曹涛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0342.16元【医疗费用损失47879.67元(医疗费310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62.49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0547.08元、护理费32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4.32元[曹锦添13900.83元(16681元/年×16年8个月÷2人×10%),曹功军14178.96元(8681元/年×16年4个月÷1人×10%),钟光翠16204.53元(8681元/年×18年7个月÷1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2400元(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40342.1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邵冬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邵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342.16元。3、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门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故四原告应返还被告邵冬已预付的赔偿款3105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涛、曹锦添、曹功军、钟光翠的经济损失160342.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342.16元,合计赔偿160342.16元。原告曹涛、曹锦添、曹功军、钟光翠返还被告邵冬垫付的赔偿款31059.67元。二、驳回原告曹涛、曹锦添、曹功军、钟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涛、曹锦添、曹功军、钟光翠承担150元,被告邵冬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