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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赵×1,女,2006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赵×1之母),198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2,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之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赵×2之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告之母陈×与被告赵×2于2010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陈×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三百元。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被告母亲李淑华等人因原告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被告母亲李淑华经派出所调解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3、双方协商自今日起赵×1父亲赵×2不再支付其女的抚养费(300),抚养权归其母陈×所有,以后各项开支由陈×支付,赵×2不再探望其女赵×1。4、双方协商陈×母女的户口尽快从顺义区杨镇地区东庞里村庞山路西34号迁出。如不迁出以后双方互无利益关系,迁户口手续赵×2方无条件提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亦未配合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户口迁出。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母亲陈×与被告所签《治安调解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排除了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该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系无效约定。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另,随着社会发展、物价上涨,导致抚养子女的费用大额飙升,原告母亲与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中所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已远远不能满足实际抚养子女的需要。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抚养费8700元;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3.原告所发生的大额医药费(1000元以上)、教育费、补课费、培训班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2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要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要以后的抚养费,双方之间有协议,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不需要被告探视。现在被告再婚了,于2013年生育一子。被告本人腰椎不好,父亲患脑梗塞,母亲无生活能力。若原告需要抚养费,请考虑被告的能力和实际情况。再有赵×1是被告的女儿,和被告共同生活至3岁,若陈×同意,要求孩子赵×1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陈×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与被告赵×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赵×1。2010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与赵×2离婚,双方之女赵×1由陈×抚养,赵×2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三百元。2012年1月19日陈×与赵×2及赵×2的母亲李淑华因赵×1的抚养问题在平谷区马昌营镇东双营村发生口角后互殴。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由陈×方一次性给付李淑华母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00元;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协商自今日起赵×1父亲赵×2不再支付其女的抚养费(300),抚养权归其母陈×所有,以后各项开支由陈×支付,赵×2不再探望其女赵×1。4.双方协商陈×母女的户口尽快从顺义区杨镇地区东庞里村庞山路西34号迁出。如不迁出以后双方互无利益关系,迁户口手续赵×2方无条件提供;5.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因此事再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解决”。2014年7月16日赵×1以抚养费纠纷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6日,本院出具(2014)顺少民初字第1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赵×2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赵×1生活费400元,每月月初七日内给付,至原告赵×1年满18周岁时止;2、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赵×1的医疗费(单次医疗花费1000元以上的)及学杂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赵×2负担二分之一,至原告赵×118周岁时止;3、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赵×1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少民终字第15761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查明,赵×2与陈×均再婚,赵×2另生育一子。陈×代理人当庭表示陈×无工作,与再婚丈夫需抚育包括赵×1在内两名子女,经济条件较差。赵×2代理人当庭表示赵×2无正式工作,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余元,且有父母需要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赵×1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生活开销的增加,赵×1要求赵×2增加生活费及承担大额医药费、教育费一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2给付赵×1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陈×与赵×2于2012年1月19日自愿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治安调解协议违背关于抚养子女是父母义务的法律规定,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治安调解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和探视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87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1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四年六月抚养费人民币八千七百元;二、被告赵×2自二○一四年七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赵×1生活费四百元,每月月初七日内给付,至原告赵×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二○一四年七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自二○一四年七月开始,原告赵×1的医疗费(单次医疗花费一千元以上的)及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赵×2负担二分之一,至原告赵×1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学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