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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甲,男,1930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电业西区**号*梯。委托代理人段慧岩,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慧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其他子女均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依法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开始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五分之一支付赡养费,并负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3年、2014年被告付给原告的赡养费及医药费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收入远远超过了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消费需要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妻子刘某某共生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戊、四女即被告张某乙、儿子张某己,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从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退休,2015年每月退休金为3554元,补充医疗费为每年4400元,住房补贴每月668.85元,其他补助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发放。原告妻子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2014年4月原告与姜某某登记再婚,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追要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的医疗费(2816.05÷5人)563.21元,并从2015年开始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五分之一支付赡养费及负担五分之一的医药费。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2014年的赡养费,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给付2013年、2014年的医疗费563.21元,被告认可,本院给予支持。因原告属退休职工,退休金已超过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18323元。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开始,每年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负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费和五分之一的医疗费,要求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凭单据负担原告五分之一的住院医疗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2013年、2014年的医疗费563.21元,从2015年开始,被告张某乙于每年的11月30日以前付给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0元。二、原告张某甲有病住院所花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前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