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邹齐堂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齐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79号罪犯邹齐堂,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7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7)襄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齐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4次季度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邹齐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生效判决载明“襄樊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证实邹齐堂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责任能力。”本院认为,罪犯邹齐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是病犯,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邹齐堂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