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常青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青,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常青,男,199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乌勒,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利,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青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甲兰营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润丽,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利、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青诉称,原告是王有善的孙子,2004年随母亲王常青把户口迁回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2005年阜丰味精厂占东甲兰营村的土地,给村民补偿,每一位村民223400元,村委会只给了原告110000元,剩余的113400元拒绝给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给支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征地款113400元,污染费2100元。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辩称,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土地补偿款。村委会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该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常青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征地补偿款领取表。证明原告是东甲兰营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原告是东甲兰营村集体的组织成员,被告也给原告发放过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给与原告情况相同的人员发放全部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对原告王常青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仅仅能证明原告是后迁入的村民,不能证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没有履行过相应的程序。2006年发征地补偿款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擅自发放的,东甲兰营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决定还要起诉。其不享有承包地,因此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认可其具有集团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东甲兰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03省道补偿款分配名单、2010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名单。证明:1、2015年3月23日,被告的村民代表会议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了决议,同意按照103省道分配方案和名单进行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7人认为是非正当理由非正当入户,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享有分配权。2、2010年,被告村民代表会议及分配方案,对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了明确规定:1参加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且拥有东甲兰营户口的村民;2东甲兰营村的自然增长人口,并做了明确的限制:凡丈夫户口不在东甲兰营村,且本人户口在2000年迁入东甲兰营村的,一律不享有本次分配,因此原告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告王常青对被告东甲兰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村民会议无权对村民资格作出认定,与法律是相违背的,会议的程序也是不合法的,分配方案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也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王常青是东甲兰营村村民王有善的儿媳妇,2004年7月9日把户口迁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白庙子乡迁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2005年阜丰味精厂等征用东甲兰营村的土地后,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23400元,该村委会只给王常青发放了110000元,剩余的113400元拒绝给付。2015年3月23日,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讨论结果为:同意按照103省道分配方案和名单进行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同意对非正当入户本村人员包括王常青等27人因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予发放。本院认为,王常青系东甲兰营村村民,虽然在东甲兰营村没有承包地,但在东甲兰营村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东甲兰营村委会也给王常青发放过征地补偿款,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东甲兰营村委会向其他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223400元,而给王常青发放了110000元,剩余的113400元拒绝给付违反了公平原则,东甲兰营村委会拒绝给王常青发放剩余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王常青的合法权益,故对王常青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1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污染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东甲兰营村委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常青征地补偿款113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王常青承担2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东甲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84元,本院退还原告王常青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