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彪与被告方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彪,方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丁彪,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智萍、马晓燕,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红海,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原告丁彪与被告方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彪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先后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叁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红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方红海向原告丁彪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因家庭生活所需,特向丁彪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用2个月,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月21日,被告方红海又向原告丁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因家庭生活所需,特向丁彪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用2个月,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损失”。庭审中,原告丁彪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两次借款都是原告至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方红海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且款项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现金交付的方式也符合一般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红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彪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方红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金岁燕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