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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李军、刘红侠、李曼华、李自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玲,李军,刘红侠,李曼华,李自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凤玲,女,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红侠,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曼华,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自豪,男,1999年9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玲与被告李军、刘红侠、李曼华、李自豪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玲于2015年7月6日以其与被告李军、刘红侠、李曼华、李自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凤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00元,减半收取191.00元,由原告刘凤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