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功桥镇新塘村委会新塘街道新塘路**号,住所地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9号1单元602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伟、刘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甲给予刘某财物的事实2006年蚌埠学院实验楼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此工程投标。张某甲为了能中标,找到时任蚌埠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主任刘某帮忙,并在刘某家中送给刘某2000元现金。在刘某的帮助下,张某甲中标并承揽了蚌埠学院实验楼工程。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承揽蚌埠学院高知公寓期间,因工期问题蚌埠学院欲罚款张某甲46万元。张某甲为了让蚌埠学院不罚款或者少罚款,找到市建筑管理局副局长兼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站长刘某帮忙协调,并在刘某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百大购物卡给刘某。后因该工程未决算,此事暂时搁置。二、被告人张某甲给予杨某财物的事实2010年8月张某甲挂靠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蚌埠陶山小区G标段工程,该工程为多层建筑,由时任蚌埠城投公司工程部副部长杨某负责管理。后来市政府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将陶山小区G标段多层建筑变更为高层建筑。因规划调整,致张某甲工程一直未开工,此后张某甲多次找杨某协商,要求继续承揽该工程。2012年5月蚌埠城投公司工程整体划入蚌埠市重点工程局,杨某调至蚌埠市重点工程局房建工程部,负责管理城投公司移交项目。随后张某甲又到重点工程局找杨某帮忙请求继续承揽该工程,在杨某的帮助下张某甲承揽到了陶山小区二期A标段工程,面积增加近14000平方米。为了感谢杨某的帮助及在以后施工的过程中得到杨某的关照,张某甲于2012年10月在花鸟市场交通银行门口送给杨某30000元现金。2014年4月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郭亮受贿案,杨某担心受到牵连,即将30000元现金退还张某甲。2010年张某甲施工陶山一期C标段工程,该工程前期由王某管理,后期由杨某管理。张某甲为了和杨某搞好关系,在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批付方面得到杨某的关照,在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2014年的春节,每节都在杨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百大购物卡2000元,张某甲送给杨某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杨某在批付工程款时给予了张某甲帮助。三、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王某财物的事实2010年张某甲施工陶山一期C标段工程,该工程前期由王某管理。张某甲为了和王某搞好关系,在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批付方面得到王某的关照,于2010年的春节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中秋节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1年的春节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中秋节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张某甲送给王某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王某在工程管理及批付工程款时给予了张某甲方便。四、被告人张某甲给予胡某财物的事实2010年张某甲施工陶山小区二期A标段30号楼建筑工程,2013年10月该工程由蚌埠市建管局质监站的工作人员胡某负责验收。张某甲为了能通过验收,并使胡某以后不再挑工程上的毛病,验收时张某甲在工地送给胡某1000元购物卡,胡某收下购物卡后对张某甲予以关照。五、被告人张某甲给予席某财物的事实2009年张某甲挂靠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8号楼工程,安徽财经大学的席某负责管理该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张某甲为了在工程验收、审计、决算等方面得到席某的帮助,其于2010年的春节在本市经开区投资大厦附近送给席某2000元购物卡,席某收下购物卡后,对张某甲的工程提供了方便。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甲具有以“自首论”的情节;2、张某甲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3、张某甲分别送给刘某、胡某、王某、席某购物卡5000元、1000元、6000元、2000元,这些数额未达到应予追诉的标准,不应计入行贿数额;4、张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张某甲没有要求他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应适用刑法第389条第2款的规定;5、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甲给予刘某财物的事实2006年蚌埠学院实验楼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此工程投标。张某甲为了能中标,找到时任蚌埠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主任刘某帮忙,并在刘某家中送给刘某2000元现金。在刘某的帮助下,张某甲中标并承揽了蚌埠学院实验楼工程。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承揽蚌埠学院高知公寓期间,因工期问题蚌埠学院欲罚款张某甲46万元。张某甲为了让蚌埠学院不罚款或者少罚款,找到市建筑管理局副局长兼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站长刘某帮忙协调,并在刘某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百大购物卡给刘某。后因该工程未决算,此事暂时搁置。二、被告人张某甲给予杨某财物的事实2010年8月张某甲挂靠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蚌埠陶山小区G标段工程,该工程为多层建筑,由时任蚌埠城投公司工程部副部长杨某负责管理。后来市政府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将陶山小区G标段多层建筑变更为高层建筑。因规划调整,致张某甲工程一直未开工,此后张某甲多次找杨某协商,要求继续承揽该工程。2012年5月蚌埠城投公司工程整体划入蚌埠市重点工程局,杨某调至蚌埠市重点工程局房建工程部,负责管理城投公司移交项目。随后张某甲又到重点工程局找杨某帮忙请求继续承揽该工程,在杨某的帮助下张某甲承揽到了陶山小区二期A标段工程,面积增加近14000平方米。为了感谢杨某的帮助及在以后施工的过程中得到杨某的关照,张某甲于2012年10月在花鸟市场交通银行门口送给杨某30000元现金。2014年4月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郭亮受贿案,杨某担心受到牵连,即将30000元现金退还张某甲。2010年张某甲施工陶山一期C标段工程,该工程前期由王某管理,后期由杨某管理。张某甲为了和杨某搞好关系,在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批付方面得到杨某的关照,在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2014年的春节,每节都在杨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百大购物卡2000元,张某甲送给杨某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杨某在批付工程款时给予了张某甲帮助。三、被告人张某甲给予王某财物的事实2010年张某甲施工陶山一期C标段工程,该工程前期由王某管理。张某甲为了和王某搞好关系,在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批付方面得到王某的关照,于2010年的春节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中秋节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1年的春节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中秋节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张某甲送给王某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王某在工程管理及批付工程款时给予了张某甲方便。四、被告人张某甲给予胡某财物的事实2010年张某甲施工陶山小区二期A标段30号楼建筑工程,2013年10月该工程由蚌埠市建管局质监站的工作人员胡某负责验收。张某甲为了能通过验收,并使胡某以后不再挑工程上的毛病,验收时张某甲在工地送给胡某1000元购物卡,胡某收下购物卡后对张某甲予以关照。五、被告人张某甲给予席某财物的事实2009年张某甲挂靠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徽财经大学学生宿舍18号楼工程,安徽财经大学的席某负责管理该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张某甲为了在工程验收、审计、决算等方面得到席某的帮助,其于2010年的春节在本市经开区投资大厦附近送给席某2000元购物卡,席某收下购物卡后,对张某甲的工程提供了方便。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系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2014年9月10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中,张某甲承认其给胡某、席某财物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给刘某、杨某、王某财物的事实。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对张某甲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刘某、杨某、王某、胡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等相关材料、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蚌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陶山小区G标工程与陶山小区二期A标段中标单位资质核查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光盘,证人刘某、杨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胡某、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以自首论”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是在检察机关找其询问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符合“以自首论”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分别送给刘某、胡某、王某、席某购物卡5000元、1000元、6000元、2000元,这些数额未达到应予追诉的标准,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刘某等人行贿数额应按照累计计算。张某甲累计向他人行贿7万元,已达到追诉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没有要求他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应适用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能中标及在建设施工中得到关照而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属于行贿罪中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另外,被告人张某甲与受贿人员无任何经济往来,不符合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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