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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袁宏光与桐乡市乌镇新家芳织造厂、沈培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光,桐乡市乌镇新家芳织造厂,沈培林,蒋昌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88号原告:袁宏光。委托代理人: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乌镇新家芳织造厂。代表人:冯芳明。被告:沈培林。被告:蒋昌均。原告袁宏光诉被告桐乡市乌镇新家芳织造厂(以下简称新家芳织造厂)、沈培林、蒋昌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新家芳织造厂代表人冯芳明,被告沈培林、蒋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新家芳织造厂代表人冯芳明,被告沈培林、蒋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新家芳织造厂将其位于桐乡市乌镇镇彭家村原砖瓦厂地方的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沈培林承建,被告沈培林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工程轻包给被告蒋昌均,蒋昌均叫原告袁宏光在该工地做钢筋工。2014年7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因毛竹架没有安全措施,原告在扎梁时从离地5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后沈培林打120急救电话,在被告蒋昌均的陪同下由120急救车送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沈培林和蒋昌均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家芳织造厂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沈培林没有相应承建建筑工程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沈培林承建,应当与被告沈培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118.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048.88元,还应支付259069.4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专家出诊费用5000元(为被告支付),赔偿总数变更为301118.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48.88元,还应支付259069.43元。被告新家芳织造厂答辩意见:其和沈培林是有合同的,原告以前打电话来私了说是17万元,沈培林没有谈,现在起诉赔偿数额近30万元,数字不准确,包括沈培林拿的钱都不准确。之前不认识原告,不是其叫来干活的,事故发生时原告还只是刚上去的时候,原告去干什么其不清楚。被告沈培林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数字不准确,其给蒋昌均41500元,其中500元是给蒋昌均的生活费,其余41000元是让蒋昌均给原告看病的,不是给蒋昌均的工钱,其没有直接给过原告钱。之前不认识原告,不是其叫来干活的,是通过被告蒋昌均叫的。其把钢筋搭建工作包给蒋昌均,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总共1800平方米。其就做了2间2个梁,事故发生后就不做了。其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但其已经做了40多年,工地没有买保险。泥工是其自己做的,钢筋搭建工作包给蒋昌均,这次是第二次合作,本来要写协议,做了没几天就出事了,协议也没有写。架子是其负责搭的,其让蒋昌均和原告去搭钢筋的地方,架子都是搭好的,原告擅自去没有搭好架子的地方做。其与被告蒋昌均没有关于人员受伤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被告蒋昌均答辩意见:沈培林叫其找人来干活,说出点辛苦钱给其,出了事情后,让其这个打工的出钱,不合理,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虽然没有发票,仍需要加上专家出诊费,专家出诊费是其付的。当时正梁已经做好,正梁的跳板都搭好的,原告做好了大梁去做小梁,跳板有时自己搬有时是别人搬,做小梁没有搬跳板,平时做小梁时也不用跳板的,做大梁时用跳板的。其与沈培林也是朋友了,平时钢筋搭建的价格是按平方计算的,每平方米14元。原告是其叫来的,是老乡,原告眼睛是有点问题,其知道的,原告跟其做了6年左右,也是做扎钢筋的。其给原告的报酬是每天260元,那天有3个人一起做的。事故发生后,沈培林给了其41500元,但其中500元是给其的生活费,一部分是工钱,另一部分给原告的医疗费。干活的时候其与沈培林约定,如果有人受伤,损失1000元以下是其出,损失1000元以上都是沈培林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蒋昌均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桐乡市乌镇镇彭家村原砖瓦厂被告沈培林的工地做钢筋工时从5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影像学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支出鉴定费2320元。证据四,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证明、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五,证明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需赡养父亲、母亲,并有女儿需抚养。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兄弟姐妹过来护理所用的交通费。证据七,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八,张建明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租房房东的身份情况,房东住所地属于城镇。被告新家芳织造厂质证意见:证据一,架子没有5米高,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主治医师说不构造残疾没有后遗症,对评定残疾不确认,原告内部没有钢板,以前就有骨质增生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不认可,护理不需要家里人赶过来。证据七,护理人员不需要住宿的,病房就可以。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沈培林质证意见:证据一,架子没有5米高,摔下的情况其没有看见,不清楚,不清楚是原告操作不当还是怎么样,就知道后来看到人摔下来了,可能是原告眼睛有问题,人也不是其叫的。证据二、四、五,没有异议。证据三、六、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家芳织造厂一致。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蒋昌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从沈培林承包的工地摔下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证据二,姓名为袁兴琼的发票与原告及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核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8236.8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既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部分发票能够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部分发票不能吻合,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该证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证据七,非正规发票,且无住宿人员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系复印件,虽然被告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建明系原告所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予认定。被告新家芳织造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建房协议1份,证明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其叫的,是其和沈培林的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之前不知情,即便有协议也不能排除被告新家芳织造厂的赔偿义务。被告沈培林、蒋昌均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虽然该协议上甲方为“冯方明”,但经庭审调查,“冯方明”系被告代表人冯芳明,冯芳明称协议上的厂房为被告所有,其是作为被告代表人与被告沈培林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及沈培林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新家芳织造厂将其厂房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沈培林,被告沈培林又将钢筋搭建工作承包给被告蒋昌均,被告蒋昌均雇佣原告袁宏光从事钢筋搭建工作。2014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扎梁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经治疗,住院3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8236.80元,并支付专家出诊费500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间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被鉴定人腰2椎体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内固定,其拆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或收费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20元。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今后拆除内固定需要约8000元。另查,原告母亲罗成芳(1942年10月1日出生)和原告父亲袁永坤(1939年5月21日出生)生有五个子女。原告与妻子范贤英生有女儿袁兴琼(2005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居住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331号。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培林已经支付原告41000元,被告蒋昌均已经支付原告1048.88元。被告新家芳织造厂与被告沈培林的建房协议中约定:乙方(沈培林)应在施工期间对工程质量、材料管理及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沈培林)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在确定责任前,应先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新家芳织造厂与被告沈培林的法律关系。新家芳织造厂称,厂房3层总面积1800平米左右,全部包给沈培林,清包的,只包工不包料,造价按合同计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的建房协议,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关系。第二,被告沈培林与被告蒋昌均的法律关系以及蒋昌均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沈培林与蒋昌均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报酬是按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而蒋昌均与原告之间的报酬是按照工作天数计算的,原告的报酬是蒋昌均支付的,结合建筑行业的习惯,本院认为沈培林与蒋昌均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而蒋昌均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具体承担如下:第一,被告新家芳织造厂和沈培林建房协议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协议,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即原告),对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此外,被告蒋昌均答辩意见中所称与被告沈培林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自身的过错和责任。综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并经本院验证,原告视力确实存在问题,同时其施工安全意识薄弱,未尽到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蒋昌均的过错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昌均作为原告劳务的直接接受者和受益者,对原告的工作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昌均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教育或保障措施,以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沈培林的过错和责任。被告沈培林没有合法的建筑承包资质,违法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及施工活动,具有可归责性;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工地内的相关设施(包括脚手架及跳板等)负有维护义务,对工地内的工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脚手架设施简陋及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存在一定过错;此外,被告沈培林将钢筋搭建工作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蒋昌均,存在选任过失。因此,沈培林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新家芳织造厂的过错和责任。虽然被告新家芳织造厂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直接过错,但是其将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合法资质的被告沈培林,存在选任过失,其应当就被告沈培林的过错致人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及各方过错,确定事故责任如下,由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蒋昌均承担20%责任,被告沈培林承担40%责任,被告新家芳织造厂承担20%责任。由于三被告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只不过是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由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家芳织造厂与沈培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58332.36元,根据确认的事实,支持58236.80元。专家出诊费5000元,被告蒋昌均自认该费用是其经手支付,原告也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但是该费用没有病历记载,也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支持误工费19344.50元(3868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1128.25元(44513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支持护理费9672.25元(38689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78271.20元(40393元/年×20年×20%+11760元/年×5年×20%÷5人+11760元/年×8年×20%÷5人+11760元/年×9年×20%÷2人),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同时其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鉴定费2320元,根据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院质证意见,支持900元。住宿费480元,根据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42048.88元(由蒋昌均直接交付),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沈培林与蒋昌均对各自支付的数额存有争议,事故发生后,沈培林交给蒋昌均41500元,其认为其中500元是支付给蒋昌均的生活费,其余41000元是让其转交给原告的医疗费,而蒋昌均认为其中一部分是给其的报酬,本院认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报酬数额(蒋昌均在庭审中也承认报酬并没有最终结算,双方对报酬数额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将沈培林交付给蒋昌均的资金视为给蒋昌均的报酬,两人之间的报酬争议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蒋昌均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沈培林已经支付原告41000元,其余1048.88元为被告蒋昌均支付。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290074.75元,由被告蒋昌均承担20%即58014.95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048.88元,尚应支付56966.07元;由被告沈培林承担40%即116029.9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41000元,尚应支付75029.90元;由被告新家芳织造厂承担20%即58014.95元,其余20%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和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昌均赔偿原告袁宏光56966.07元;二、被告沈培林赔偿原告袁宏光75029.90元;三、被告桐乡市乌镇新家芳织造厂赔偿原告袁宏光58014.9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袁宏光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袁宏光负担593元,被告沈培林负担1000元,被告蒋昌均负担500元,被告桐乡市乌镇新家芳织造厂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天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