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家强,男,汉族,文盲,务农(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属国籍不明)。因本案,2015年4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家强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中缅边境123界桩旁的小路驶入中国一侧后,被在此执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摩托车坐垫下有疑似吸食毒品的塑料管,遂对其进行询问,其交代自己携带毒品的事实,并从其右侧裤兜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工作人员将情况通报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后,民警到现场对涉案毒品进行了提取,同时将被告人罗家强抓获归案。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协查函、复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检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家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家强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家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强非法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家强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家强携带毒品从缅甸刚进入中国境内即被查获,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家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家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家强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正情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智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