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9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2015年2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转入元氏县看守所羁押,经元氏县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驾驶北京现代朗动轿车(白色,系赵某所有车号冀A281**)一同前往邯郸市。2014年11月28日,王某甲因向赵某提出的借款要求被回绝,遂在邯郸一超市内购买水果刀、胶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二人于当日驾车沿107国道返回石家庄市途径元氏县池村路段时,王某甲用刀威逼赵某,劫取其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银行卡等)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用胶带、尼龙绳将其捆绑。随后,王某甲驾车载乘赵某行至石家庄市西三环一带,赵某利用王某甲下车前往银行自动柜员机的机会弃车逃走。王某甲独自驾车,取走赵某银行卡内现金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9日前往山东青岛,将赵某的汽车出质于青岛市利万投资公司,获取36000元现金后逃匿(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4000元)。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朗动汽车价值84000元,手机价值2250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驾驶赵某所有的车号为冀A281**的北京现代朗动白色轿车一同前往邯郸市,并在邯郸市居住一晚。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向赵某提出的借款要求被回绝,遂在邯郸一超市内购买水果刀、胶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二人于当日驾车沿107国道返回石家庄市途经元氏县池村路段时,被告人王某甲用刀架在被害人赵某脖子上威逼赵某,劫取其钱包(内有现金7500元左右、银行卡、手机等)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用胶带、尼龙绳将其捆绑,并用胶带封住其口,将其放在汽车后座上。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至石家庄市西三环一带,在被告人王某甲下车前往银行自动柜员机期间,被害人赵某弃车逃走。被告人王某甲独自驾车,在鹿泉境内一柜员机取走赵某银行卡内现金4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赵某的汽车前往山东青岛,将该车出质于青岛市利万投资公司,获取36000元现金后逃匿。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所有的车号为冀A281**的北京现代朗动白色轿车价值84000元,三星手机价值22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199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因为赵某在前一天晚上说借不了我钱,当时我在车上等他的时候,我就有抢他的意思,然后我就到我们停车处旁边的一个小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一条尼龙绳,还有一卷胶带,之后我把这三样东西就放到了我上衣的内兜口袋,然后我就回到车上去等赵某了。大概10点钟的时候,赵某从稽查大队出来,然后我俩就往石家庄返,一开始的时候是赵某开的车,后来在邢台赵某说他开车累了,就换我去开车了,大概在下午3、4点钟的时候,我们走到107国道元氏界内,当时我看到路旁有一条向东的土路,我就对赵某说我下去解个手,然后我就把车从那条土路向东开进了三、四十米的距离,我下车解了个手,我就回到驾驶室的位置(当时赵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从我上衣的内兜把刀子掏出来,抵到他的脖子处,我就跟赵某说我现在欠着别人十几万块钱,别人逼着我要钱呢,我也不想伤害你,就是找你借钱,这一两年内还给你,但是赵某说他没钱,我说不可能,之后我让赵某把他的钱包拿了出来,我见里面有钱,还有银行卡,我就拿了,我就问赵某银行卡里有多少钱,赵某说卡里没钱,我就问赵某银行卡的密码,因为我拿刀子架在他脖子上,所以赵某就把密码告诉我了,然后我冲着赵某说“让你受点委屈”,我就用我买来的胶带把赵某的双手和双脚给缠上了,然后我把赵某弄到车的后座上,又用买来的尼龙绳将赵某的手脚捆到了一块,我怕赵某在半路喊叫,我就用胶带把赵某的嘴给缠上了,之后我就开着车往石家庄市里的方向走,大概走到石家庄市西三环附近,我随便找了一个银行的柜员机,打算去看看赵某的银行卡里是否有钱,我就下了车,到柜员机去查询存款去了,当时银行柜员机处人比较多,我也没有查,就出来了,我出来后发现赵某跑了(当时车门没锁,我出来就看见赵某已经跑的挺远的了)我也没追,我就开车跑了,后来我在鹿泉随便找了一个柜员机,从赵某的卡取了4000元钱,第二天我又去了山东青岛,在山东青岛我一开始打算把车给抵押了,换点钱,然后我就找了个典当行,但是典当行说他们不收车,就给我介绍了一家投资公司,之后我把车以四万元的价格给抵押了,当时抵押公司直接扣了四千元的手续费,给了我三万六千元的现金。钱包里是七千五百多块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后来我又从银行卡里取了四千元。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5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邢台有一个工程,带我过去和那边谈一谈,11月26日上午九点多在裕华高速路口那见的面一起去邢台,之后到了邢台他说工地负责人去了邯郸,后我和王某甲又去了邯郸,到了邯郸后又在邯郸住了一晚,27号在赶往邢台的路上王某甲又给那人打了电话,王某甲告诉我那人又回石家庄了,下午16:30左右我们赶到元氏境内107国道上,这时他接了个电话,听着好像有人向他要钱,然后其将车停在了东边的一个小路上说要去上厕所。十分钟后,王某甲从主驾方向拿着一把水果刀上了车,然后拿水果刀直接抵住了我的颈部左侧,右手持刀,左手按住我的头部,说他最近被人骗了,借了别人三十万高利贷,他没办法了,只能管我要点钱了,还说要是向我借也不会借给他的,然后从上衣内口袋里拿出了绳子将我双手、双脚都绑住了,然后用胶布将我的嘴缠住了,让我躺在了后座上,期间从我身上拿出了钱包,并问了我银行卡密码,并让我给他转账打借条,说有了借条我报警也没用了,我不同意,然后开车拉到我西三环敬业大酒店附近,找了一家中国银行去取钱,他在下车的过程中我趁机逃跑了,他追我了,没有追上,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附近派出所在那也报了警,警察出警后发现王某甲和我的车都不见了。3.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某甲身份、户籍、居住地、年龄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在青岛市利万投资公司工作的,2014年11月29日中午大约12点半左右我们经理刘某告诉我有个押车的,我们去了青岛市李村夏庄路中重典当行去看看这辆车去。到了那以后典当行的工作人员领着我和刘某见到了需要抵押车的一个男的和要抵押的车,这个人说他和老婆孩子在青岛玩,但是钱包都丢了,身上没有钱了,所以他需要借钱回家,过几天再拿钱过来赎车,他说需要5万块钱,我们说价钱有点高,问他4万可以不可以,他说可以,谈完价钱之后我们向他要车的手续,然后他拿出了赵某的身份证、赵某的驾驶证、赵某的车辆行驶证,我看到车主的信息和他不是一个人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这个车是他公司的车,他买的,买在了这个名叫赵某的人的名下。然后我们和他说车的名字不是他的名字,所以抵押起来利息也要高一些,因为风险比较高,我们算了下利息需要4000元钱,他也同意了,4000元钱的利息是抵押一个月的费用。在谈完这些之后,我们一起开车去了我们公司签合同,到了楼下之后我们将车停好就都上去了。在签合同的过程中我去工商银行取了4万块钱给了他,抵押人是个男的,180cm左右,大约37、38岁,国字脸,不戴眼镜,比较壮,穿了一件土黄色的夹克,裤子和鞋子记不清楚了,口音不是青岛本地的,听着像河北口音,见了我可以认出来。5.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11月29日中午12点半左右,青岛市中诚典当行的一个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外地的车辆要抵押借款,我和李某一起开车去了中诚典当行去看看这笔生意。到了那之后我们见到了那个需要抵押车的人,那个人说来青岛旅游,包被人偷了,什么也没有了,我们查了一下车的手续,行车证、车主身份证、驾驶证都是正常的,但是不是他本人的,是一个叫赵某的人,我们问他这是怎么回事,他说这个车是他公司的车,他买的,买在了他姨姨家弟弟赵某的名下。然后我们和他说车的名字不是他的名字,所以抵押起来利息也要高一些,他要抵押一个月,我们告诉他费用4000元钱一个月,他同意了。在谈完这些之后,我们一起开车去了我们公司青岛市延吉路117号锦绣华城15号楼2单元501室签合同。在签合同的过程中我让李某去工商银行取了4万块钱给了他,被抵押车是北京现代朗动,白色的,车牌子是冀A281**,听那个抵押的人说是14万买的。抵押人是个男的,178cm左右,大约37、38岁,不戴眼镜,比较壮,穿了一件土黄色的夹克,口音不是青岛本地的,听着像河北口音,见了我可以认出来,他和我谈论押车的时候说他叫王某甲,签的合同我也没有仔细看到底签的什么名字。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9日下午大约14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给他的一部轿车检查一下GPS,拆GPS是怕质押人、借款人在没有还款前把车偷走。让我重新装GPS是为了质押物不丢失,我就去了那个“麦德龙”停车场,到了以后看到一个年轻男子开着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朗动”在等我,此男子是耿建公司的人,说让我检查一下有无定位装置,我查了一下在导航后边查了一张移动的网卡,我问男子是否拆掉,他说为了保险拆了吧,我就拔了移动网卡。7.机动车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将劫取的汽车质押于青岛市万利投资公司获取现金36000元。8.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赵某被抢劫的白色朗动轿车、手机、银行卡、现金84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9.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汽车价值84000元,手机价值2250元。10.李某、刘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出质汽车的人员。11.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01)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定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199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9月29日释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水果刀、胶带、尼龙绳作为作案工具,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凶器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将所抢劫的车辆出质于青岛市利万投资公司,获取3600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追缴后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360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