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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托克托县。2002年11月6日因犯贪污罪被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批准将托克托县某村西南角林地21.82亩,以人民币159504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高某某,5月9日将林地4.2亩以人民币3276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杨某某,同日将林地1.8亩以人民币1404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张某甲,后张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将此块土地二次非法转让给同村村民张某乙,5月10日将林地9亩以人民币70200元的价���转让给同村村民鲁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以该林地是自己于1985年植的树并经营,2010年林业局对这块地也测量登记了,由于这块地与林场打交界,需要林场领导签字,村委会没有组织联系做这方面工作,所以没有拿到林权证。转让该林地是经村委会协调同意转让的,我转让的是自己的林地。转让的林地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不违法作了辩解。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人王某某向村委会购买了某村西南角林地50亩的林地所有权,并进行经营,但一直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批准将托克托县某村西南角林地21.82亩,以人民币159504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高某某,5月9日将林地4.2亩以人民币3276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杨某某,同日将林地1.8亩以人民币1404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张某甲,后张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将此块土地二次非法转让给同村村民张某乙,5月10日将林地9亩以人民币70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鲁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举报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3、鉴定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转让林地的位置和亩数。4、土地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将土地转让的事实。5、托克托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1985年被告人购买了某村西南角林地,当时由于国家政策要求,所以村委会将所属林地所有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转让的36.82亩林地村委会没有就该问题召开过会议,村委会也无备案。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7、证人任文光等9人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人于1985年购买了某村西南角林地的事实。8、证人高某某等5人的书面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购买了某村西南角林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9、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将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36.82亩林地,非法转让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未依法取得36.82亩林地的林权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进行转让,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 平 凤审 判 员 ���雪峰人民陪审员 高 步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