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韦嘉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嘉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146号罪犯韦嘉炳,男,水族,初中文化,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射刑二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嘉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韦嘉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韦嘉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嘉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嘉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