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国军与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军,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董国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生,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旺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国军诉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龙旺分公司)、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娥、被告龙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生到庭参加诉讼,龙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军诉称,2008年11月,我在被告龙旺分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随后工作的几年中,我一直认真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并在2011年1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但是在2014年2月,被告龙旺分公司以劳动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随后办理我离职的过程中让我在被告龙旺分公司自行草拟的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由于我有部分工资没有发放完毕及13年的社保费用没有缴纳,只有签了字才能到财务室领取余下的工资,单位才给我交纳2013年的社保费用,我与被告龙旺分公司解除合同后,拿到了被告龙旺分公司给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证件。在随���去盟社保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工作人员告知,用人单位只缴纳了2011年至今的失业险,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没有缴纳,因此不能享受六年工龄失业保险金待遇,我在询问工作人员后,才得知自己的养老保险2009年全年的也没有缴纳,且在社保局办理我失业保险金过程中,被告龙旺分公司将我提供的劳动合同取走,私自涂改了劳动合同期限将截止日期更改至2014年2月28日,在我工作期间,单位人事部将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证件留存保管,工作的六年中,我忙于工作,没过问过缴纳保险费的事情,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始的各项社保本才发到原告手中。在我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没有支持我的主张。我不服裁决书内容特起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00元,并判令被告为我补交2008年11月���2010年两年的失业保险金,以及2009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被告龙旺分公司辩称,社会保险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董国军知道公司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保个人部分在其个人工资中扣除,每月实发工资会减少,另一方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需要本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当时其本人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董国军属自己辞职,并且主动办理了离职的相关手续,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龙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龙旺分公司从事司机一职,月工资为2700.00元加绩效工资,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龙旺分公司给原告董国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8日原告董国军辞职离开了被告龙旺分公司。后原告董国军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1日上述仲裁委作出锡劳人仲字(2014)10号仲裁裁决,对董国军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支付节假日工资补偿的请求均未支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仲裁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国军与被告龙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董国军向被告龙旺分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董国军的行为表明其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董国军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国军主张补缴2008年至2010年的失业保险及2009年全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董国军知道公司2010年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保,社保个人部分在其个人工资扣除,每月实发工资会减少,且缴纳社保需要本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当时其本人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董国军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此时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对被告龙旺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董国军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董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盈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支文霞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