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众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福源分公司与张喜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众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福源分公司,张喜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乌拉特前旗众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福源分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母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美丽,公司职员。被告张喜生,男,53岁,蒙古族,地税局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乌拉特前旗众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福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诉被告张喜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美丽、被告张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诉称:我公司给被告居住小区供暖,被告张喜生从2009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共欠供暖费9234元,我公司多次派人追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9234元,滞纳金11321元,共计20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喜生答辩称:一、社保家属楼建于1998年,2000年交工投入使用,2000年到2005年我们小区的供暖是自己供暖,自己烧,从他们接手后一直不暖,达不到供热标准,由于不暖,我到2007年没有交取暖费,到2007年3月供暖站把我起诉到法院,法官让我们双方自己协商,后来于2007年3月24日,我们到供暖站经理母晋忠的办公室,参加人:母晋忠,社保楼负责人:杨金枝,共同协商,让我交50%的取暖费,一次性了结。二、到2007年供暖开始,还是冷的不行,达不到规定温度,我继续按2007年3月24日所协商的交一半取暖费,收费员说不行,要交就交全额的,交一半不行,所以取暖费又拖到2009年,到2009年8月5日供暖站又把我起诉到法院,法官说:“过去调成交一半,你们回去继续协商。”于2009年8月12日相约到城建局供暖办主任李永强的办公室,参加人:母晋忠、李永强、杨金枝、我,由李永强主持,结果取暖费继续按一半缴纳,当时一次性交清,并且协商成以后还冻的不行,继续按50%交。三、从那以后供暖站没有整改,仍然冻的不行,从2009年到2015年6年中,我每年按时交50%的取暖费,供暖站认可,并且有交款收据佐证,在2014年冬天实在冻的不行,打电话让旗城建局供暖办工作人员来人,到我家测温14度左右,有测温记录,并且签字佐证。现在原告又将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补交另一半的取暖费共9234元,滞纳金11321元,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每年的10月15日到10月25日和3月25日到4月15日共计36天,我享受不上一点暖,所以我要求退回我已交的取暖费,每年一个月每月500元,6年共计3000元。另外:由于供暖站污染严重,住户每平方米减免取暖费0.4元,6年计1958.4元,别的住户已减免。共计给我退回4958元。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合法。2、巴彦淖尔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供热费的收费标准,住宅每平米是3.7元,门点每平米是4.5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3、收费明细、违约金计算标准,证明被告张喜生应缴纳的供暖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张喜生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供暖费3.7元无异议,滞纳金有异议,原告不应该收取滞纳金,3号证据有异议,其余所欠的供暖费无异议,滞纳金不承担,不应该收取。被告张喜生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证明原告收取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巴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了。2、测温记录及照片9张,证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自己在房屋室内的测温记录,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供热主管部门去我房屋的室内测温记录,并有工作人员李永强和高占荣的签字确认。3、收费收据8张,证明我给原告减半交纳供热费,原告是认可的,并给我出具了收据,共实际交纳供热费9400元。4、证明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12日上午我和原告公司经理在政府调解的证明,证明调解之前的按50%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仍按50%收取。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针对内蒙古自治区的,但是巴彦淖尔市出台的供热文件就是巴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号证据不认可,测温记录应该有我公司的人员参与并签字确认,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同意被告张喜生按50%交纳供热费。4号证据不认可,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我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经审核,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提供的1号-3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喜生提供的1号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经审核,该温度记录均系其自行测温的记录,又无供热方的签字,根据供热条例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而其自行测温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审核,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张喜生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17日交纳了一年的供热费9400元,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已认可按一半交纳供热费的证明的目的。4号证据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证人均未有上述情形的发生,故其证明力低于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况且该证人的人身、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均无法综合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喜生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社保家属楼1单元1楼东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3.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8平方米为商业门店,105.9平方米为住宅面积。2009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张喜生的住宅提供了供暖服务。另依照2008年10月17日巴价费自(2008)134号巴彦淖尔市物价局文件一、调整后的取暖收费标准为1、居民:每平方米.每月3.7元,行政事业单位、经营单位(商业用户),每平方米每月4.5元。二、此标准从2008年度采暖期开始执行。巴彦淖尔市城镇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张喜生应交纳的供热费用为105.9平方米×3.7元×6个月=2350.98元,28平方米×4.5元×6个月=756元,每年度合计应缴纳供热费为3106.98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六年的供热费共计18641.88元,被告张喜生已经交纳了9400元,下欠9241.88元未交纳。因被告张喜生未缴纳上述六年期间全额的供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喜生给付供暖费9234元,滞纳金11321元,共计20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与被告张喜生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为被告张喜生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供暖关系,被告张喜生应及时给付全额供暖费。而诉讼中被告张喜生抗辩称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供热中,其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经调解每年供热费用按50%交纳,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喜生给付2009年-2015年六年的供暖费9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要求被告张喜生承担滞纳金11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在提供供热服务中存在不足,原告方存在过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供热费9234元。二、驳回原告众和供热公司福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 林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