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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韩秀果与任志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果,任志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韩秀果。委托代理人韩宝生,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贵。委托代理人赵亚东。原告韩秀果与被告任志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早晨六点二十左右,原告正常上班途径东窑子镇小桥右侧行走时,突然被骑电动车的被告任志贵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并用该车碾压原告右手腕,之后被告又掉头碾压左脚部。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腕克雷氏骨折;2左踝骨关节骨折。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被迫出院在家休养至今,虽经十个月的休养,原告现在仍不能像正常人一样行走。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主观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于住院费用我们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也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原告赔偿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至张家口市桥西区口外东窑子村口小桥时,将在桥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腕克雷氏骨折和左踝骨关节骨折,住院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24天。2015年3月27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二次取出内固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丈夫高明礼与被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视为永久性处理;原告以后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或其他病变,原告概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229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提交口外东窑子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2006年3月始一直在口外东窑子村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16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74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3张,主张交通费460元;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在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趁人之危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对被告以及岑田祥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志贵因过错致伤原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韩秀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窄桥时未尽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但由于原告事前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因而当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新情况出现时,被告仍应就一次性赔偿协议中未尽赔偿事项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22981.46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5761.46元,依据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51456.88元(85761.46元×60%),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及一次性解决赔偿款10000元,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18475.42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秀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475.4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