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温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俊芳与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俊芳,农民。被告赵岩,农民。原告王俊芳诉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可此后被告对还款一再推脱,拒不清偿,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表现出赖账的意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于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赵岩,2013.6.1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过程,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