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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镇江港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3号申请人镇江港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通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方明。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镇江港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4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参加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召开的听证会。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依据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镇裁字第049号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71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仲裁费3326元。对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即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完毕,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依法对本案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人未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合议庭仅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仲裁庭依法组成,审理了仲裁事项并作出裁决,该裁决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且未存在不予执行的其他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镇裁字第049号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季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