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二章与王建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李二章,男,汉族,1994年3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可,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二章诉被告王建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王建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章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建可驾驶豫P1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二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二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二章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王建可垫付的52781元,下余162971.92元。被告王建可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52781元应予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原告李二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周口同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商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4、村委会证明2份;5、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王建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2、医疗费票据2张、收到条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李二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5组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三期计算期间有异议,本院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三期本院分别酌定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护理期为出院之日起90日;对证据4,该2份证明及庭后提交的证明均证据形式单一,原告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王建可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2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张门诊票据,本院对其中1张手写票据不予认定,对另1张被告王建可庭后加盖商水县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16时40分,在省道219线326公里+800米处,被告王建可驾驶豫P17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二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二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二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二章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7天,住院花费75278.04元。另在商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962元,其中被告王建可垫付52700元。本院依原告李二章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5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二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下肢多部位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在左下肢股骨、胫腓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3、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9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花鉴定费2140元。同时查明,豫P17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期限一年。另查明,原告李二章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首先应有机动车所在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二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9240.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740元(20元/天×187天)、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护理费14587元(28472元/365天×187天)、误工费4179元(9416.10元/365天×162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37664元(9416.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158320.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述其父母年龄分别为56岁、59岁,且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下余损失66430元的赔偿责任,计7643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81890.04元,因被告王建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被告王建可垫付的527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二章损失76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二章损失81890.04元,共计158320.04元。其中被告王建可垫付的527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二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建可负担;鉴定费2140元,由被告王建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