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西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系被告杨某某母亲。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农历三月二十九),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依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方送去了数额较大的现金及财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仅共同生活20天便分开了,现双方已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结婚照相、手机、衣服作价款10000元、结婚封礼款1880元以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钻戒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银元五块、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没有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稷王金店购买首饰单据一份,证明三金及钻戒的价值;三、媒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彩礼款及物品;四、证人刘玉贤证言,证明彩礼钱是88000元,结婚照相手机衣服钱是10000元,封礼钱是1880元但未经其手,金银首饰是三金五银,摩托车未经其手是谁买的不清楚,被告回礼3888元,被告的陪嫁物有空调、金观音一枚、两万元的存单、男方内外鞋袜及整套衣服、磕头西服、裤带、领带、袜子等,男方买的手机是赔偿女方的;五、证人程全英的证言,证明其系媒人,结婚照相手机衣服钱和彩礼款经其手一共送了98000元,摩托车听说是男方买的,但钱和摩托未经其手,被告给原告回礼3888元、陪嫁物有空调、金观音一枚。被告杨某某辩称:同居二十天左右原告外出打工,彩礼款88000元属实,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钻戒、银手镯、银项链、银耳环、银元都在男方家,雅马哈摩托车是我的陪嫁物,结婚照相钱照相的时候我已经付给照相馆了,原告结婚前把我的手机弄坏了,后来赔了我一个,衣服钱买了衣服给原告送过去了,我给原告回礼3888元,还有金观音一枚,还有其他的东西详见媒人程全英、刘玉贤出具的证明材料,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该返还彩礼,其他财物因被告均没有带走,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2、对证人证明材料,以媒人说的为准;3、稷王金店购买首饰单据,因时间较长被告也忘了当时的情况,上面没有购货人姓名和时间,不能证实确系是为被告购买的;4、证人刘玉贤所述基本为实,但是双方之间争执的雅马哈摩托车证人未予说清,但该摩托车确系被告购买,被告有摩托车合格证、登记证为证,如果原告主张是其购买应向法庭提供;5、证人程全英说摩托是原告购买,仅仅是听说,不能为凭,应以合格证和登记证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六张QQ空间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以后以外出打工为名,一去不返,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且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二、刘玉贤、程全英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回礼情况及送手机的实际情况。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的彩礼款、照相手机衣服结婚封礼款以及所有的金银首饰我都当场交付给被告杨某某了,结婚封礼款1680元是我陪嫁了摩托车后男方回礼给我的,媒人程全英、刘玉贤也在跟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农历三月二十九)未办理结婚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款88000元、结婚照相、手机、衣服作价款10000元、结婚封礼款1680元以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钻戒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银元五块。被告杨某某的陪嫁物有:金观音一枚、男方内外鞋袜及整套衣服、磕头西服、裤带、领带、袜子、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子里、被子面、棉布五捆、脸盆四个、热水壶一个、暖壶一个、挂烫机一个、茶具一套、空调、男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女方衣服一身、凉席一个、门帘一个、两万元的存单一张、二被告给原告回礼款38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短,二被告按照民间习俗收受的原告彩礼款应当大部分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钻戒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银元五块,因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亦无原告签名,无法证明该金银首饰系原告所购买,且被告杨某某提出金银首饰都在原告家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银首饰的返还不予考虑。关于雅马哈摩托车,因证人刘玉贤在庭审中称摩托车未经其手是谁买的不清楚,证人程全英在庭审中称摩托车听说是男方买的但钱和摩托未经其手,但庭审后二证人均书面证明摩托车系原告所购买,本院认为二证人关于摩托车的证言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后,被告杨某某提供了该雅马哈摩托车的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保修手册原件,保修手册原件载明交车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并有交车员及被告杨某某的签名,本院认为,该摩托车属于被告杨某某同居前的个人财物,故对原告的要求返还雅马哈摩托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结婚照相、手机、衣服做价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某某称结婚照相钱已付给照相馆,衣服钱买了衣服送给原告,婚前原告将女方手机损坏,赔偿女方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该10000元属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结婚所花费,不存在返还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结婚封礼款1880元,被告程某某庭审中辩解结婚封礼款为1680元,证人刘玉贤在庭审中称结婚封礼款为1880元但未经其手,本院认为证人刘玉贤未亲自参与给付二被告封礼款的过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婚封礼款应认定为1680元;庭审中,二被告未要求返还陪嫁物,故关于陪嫁物的返还本院不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75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已扣除二被告的回礼款3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86元,二被告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卫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