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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与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博野县迁庄村。法定代表人石敬敏。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新岭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润兰。委托代理人罗勇健,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方累计欠原告货款427323元,后被告方陆续给付货款2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27323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损失,被答辩人曾默认承担该部分损失。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输送带、托辊、支架等货物。原告称截止至2011年2月,原、被告共发生19笔业务,累计货款总额427323元,被告共给付货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18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5月14日给被告邮寄的一份催帐函,被告对18笔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送货单为辅证,且缺少一份清单中2010年8月5日的货款总额32540元的买卖合同,被告认可催帐函已收到,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一份河北纵横付款情况资料清单,证明已给付原告货款21597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方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一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陈立辉,一是陈立辉在深圳工作的内侄陈伟,证明从2012年至2015年年初,陈立辉每年都和陈伟去被告公司催帐,原告提供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陈伟颁发的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专职安全员证书。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给原告发的关于更换皮带及造成损失的确认函,函件左下角陈立辉签了原件已收。原告称只是收到了确认函原件,但对确认函的内容并没有认可,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质量问题,排除其操作和其他供应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称与被告共发生19笔业务,货款总计427323元,但只提供了18份买卖合同,没有原告催帐函中2010年8月5日货款总额32540元的买卖合同,故只能认定货款总额为394783元。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货款21597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认可,故欠款总额应为178813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方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从2012年至2014年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份确认函,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立辉已收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对确认函内容,即原告胶带质量及损失数额的认可,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78813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深圳佳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