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李尉军、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李尉军,黄敏,李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25号。负责人蔡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雄、黎允,均为该行员工。被告李尉军。被告黄敏。被告李炳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黎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李尉军于2012年4月30日持有效身份证件及《营业执照》等资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6),被告李尉军领卡后于2012年7月23日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购车,透支(贷款)金额16万元,分期36期还款,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同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并以所购的桂D×××××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共有人黄敏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而李尉军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时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债务,因此黄敏作为其妻理应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李炳强与被告李尉军是父子关系,在李尉军购车向原告贷款时承诺共同还款,并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理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从2013年12月25日起逾期违约,截至2015年2月1日,已拖欠17期未还款,拖欠贷款本金75048.7元、利息10869.49元、手续费7014元、滞纳金5846.45元。另外尚有未到期贷款5期(其中:贷款本金22220元,手续费111.1元)。期间,原告不断催收均未果。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97268.7元,利息10869.49元,手续费7125.1元,滞纳金5846.45(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23条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情况;3.办卡申请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尉军申办牡丹信用卡的真实性及签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情况;4.《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愿及抵押情况;5.《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敏、李炳强的还款责任;7.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作为贷款抵押物桂D×××××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9.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取款及还款事实情况;10.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11.《还款通知书》、催收挂号信清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尉军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与原告签领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尉军办理一张卡号为62×××56的牡丹信用卡,被告李尉军领用原告核发的牡丹信用卡后,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4日,原与被告李尉军签订编号为汽车分期(2012)年第733号《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尉军用原告核发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160000元用于购买价值228800元的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被告李尉军使用该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本金4460元及手续费513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4444元及手续费501元;被告李尉军应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该牡丹信用卡,并授权原告直接扣收;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被告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内容。同日,双方订立编号为汽车分期(2012)年[抵]字第733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尉军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D×××××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李尉军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被告李尉军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等内容。被告黄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尉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炳强作为被告李尉军的儿子为本案借款也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尉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7月28日,双方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机动车抵押登记。被告李尉军领取原告核发的牡丹信用卡后,于2012年7月23日用该卡透支消费160000元购买桂D×××××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尉军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尉军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048.7元、利息10869.49元、手续费7014元、滞纳金5846.45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未还,另外尚有未到期贷款本金22220元,手续费11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尉军名下的车牌号为桂D×××××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尉军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约及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被告李尉军虽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购买车辆,但其透支后系根据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归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牡丹信用卡给被告李尉军使用,但被告李尉军领用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后,不但未按合约及分期还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项,而且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268.7元、利息10869.49元、手续费7125.1元、滞纳金5846.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尉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已无必要,因为双方于《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无需解除。被告黄敏作为被告李尉军的妻子,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尉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炳强作为被告李尉军的儿子,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承诺,依法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敏、李炳强与被告李尉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以所购买的桂D×××××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抵押权实现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车辆在未受清偿的被告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97268.7元、利息10869.49元、手续费7125.1元、滞纳金5846.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对上述用作借款的抵押物即属被告李尉军、黄敏共有的桂D×××××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为1361元,保全费1231元,合计259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尉军、黄敏、李炳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石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麦展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