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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乌云达来、王义军、赵海清、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云达来,王义军,赵海清,孙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系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乌云达来,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义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教师。被告赵海清,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教师。被告孙慧,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中学职工。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村镇银行)诉被告乌云达来、赵海清、王义军、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乌云达来、赵海清、王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村镇银行诉称,被告乌云达来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行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乌云达来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乌云达来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7000.00元,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云达来辩称,这笔贷款钱我没用,孙慧用的这笔钱,卡我也没拿,当时这个钱孙慧直接拿走的。我现在也没偿还能力,谁花的钱谁还,所以应由孙慧还款。被告王义军辩称,应该走法律程序,先由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还不了,然后保证人再还。我们作为保证人不应先还款。被告赵海清辩称,与王义军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孙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与被告乌云达来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乌云达来向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奶牛养殖,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00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乌云达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前,被告乌云达来尚欠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本金150000.00元、利息57000.00元,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乌云达来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鑫源村镇银行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鑫源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3、鑫源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4、鑫源村镇银行现金付出登记簿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要证明,被告乌云达来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担保期限内。被告乌云达来、赵海清、王义军对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提供的(1)至(4)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提交的(1)至(4)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乌云达来、赵海清、王义军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乌云达来、赵海清、王义军、孙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与被告乌云达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乌云达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鑫源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乌云达来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其与鑫源村镇银行订立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与被告乌云达来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7000.00元;二、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与被告乌云达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00元(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云达来负担,被告赵海清、王义军、孙慧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永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