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云福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福,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05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23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福诈骗犯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云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云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云福伙同黄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小贾”(身份未核实)等四人窜至营口市西市区隆翔西城小区,谎称神医能为被害人高某某看病消灾解难,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4000元及黄金耳环三个、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120元。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云福伙同黄某某、李某某、“小贾”四人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及黄金耳环二只,世爵女士手表一块,经鉴定被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0元。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云福伙同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棚户区A区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二只,经鉴定被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5120元。4、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云福伙同李某甲、叶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吉林省吉林市新北家园小区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74000元。5、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云福伙同叶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窜至吉林省磐石市冬辰嘉园小区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2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二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8844元。综上,被告人李云福实施诈骗犯罪5起,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9744元。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云福及同案诈骗被告人王某某的人民币32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并扣押被告人李云福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云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云福辩解称其诈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元、诈骗曲某某人民币540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朱某某人民币18000元,诈骗曲某某人民币74000元。针对此节,公诉机关不仅提供有同案叶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取款凭证予以印证,可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故关于被告人李云福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云福在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诈骗所得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千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剩余部分继续追缴予以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李云福上诉称:其部分返赃,自愿认罪,诈骗数额应为129744元,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云福诈骗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云福供述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人民币14000元、三个金耳环、一个金戒指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人民币18000元、一对黄金耳环、一块手表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人民币32000元、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骗人民币74000元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被骗人民币32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二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经过。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人民币3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二只的事实。8、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李云福、刘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阜新骗了人民币32000元、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的事实。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李云福、马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早上8点多到吉林采用冒充神医看病的方式,骗了一个60多岁的女人人民币74000元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伙同李云福、马某乙、叶某甲采用冒充神医治病的方式,在吉林骗了一个60岁左右的女人的事实。11、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伙李云福、李某甲、叶某甲在吉林市冒充老中医看病消灾的方式,骗了一个60多岁的老人的事实。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李云福到案情况。13、收条、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李云福及同案犯,诸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李云福的事实及经过。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云福因诈骗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16、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云福于2012年5月19刑满释放。1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机关扣押被告人李云福人民币4000元、捷达汽车一辆、手机一部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云福自然情况。19、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0、个人业务销户凭证证实被害人曲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取款人民币72000元的事实。2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取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2、道路监控抓拍照片及李云福指认作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云福驾驶机动车到达作案地点实施诈骗的事实。2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云福诈骗物品价值情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云福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云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李云福提出的部分返赃,自愿认罪,诈骗数额应为12974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云福委托近亲属为其返还全部赃款,极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云福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云福的主刑及第二项;三、被告人李云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付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