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贤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徐贤军。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贤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军诉称,2014年10月28日,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SXX**(临)的小客车在嘉定区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贤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徐贤军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1.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的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属于无牌驾驶,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原告单位经营范围与劳动合同相矛盾,误工费认可8,0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3分许,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SXX**(临)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上海市曹安公路于田路处,适逢原告徐贤军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郑某某措施不当以及原告徐贤军违规载人,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贤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徐贤军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81.30元。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恒量(2015)残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贤军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HSXX**(临)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临时行驶车号牌沪HSXX**(临)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1日;3、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原告徐贤军自2010年7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安亭镇朱家村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户籍人口数占总户籍人口数的73.3%;5、原告自2013年7月至事发时在上海龙樱展览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单及条款、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及非农比例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581.30元,确系原告徐贤军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截止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上海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4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贤军医疗费581.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1,481.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徐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