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笑松、陈功与张国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笑松,陈功,张国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笑松,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功,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姜绪增,男,汉族,1946年1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全,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郑少文,无为县姚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笑松、陈功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笑松,上诉人陈功的委托代理人姜绪增,被上诉人张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全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7日,本人与叶笑松、陈功签订了《空气能热水机组工程合同书》,事后,本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叶笑松、陈功仅履行了合同定金10000元及部分工程款10000元,余款14000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经查,叶笑松、陈功于2014年4月29日在无为县工商局以陈功名义注册登记字号为无为县伯爵宾馆的个体工商户。因叶笑松、陈功未付余款,特诉请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叶笑松、陈功支付剩余工程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整)及承担约定违约金(违约金1万),叶笑松、陈功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笑松、陈功负担。叶笑松、陈功在原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是因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空气能热水机组工程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而导致答辩人拒付14000元的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空气能热水机组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要能按照答辩人的要求提供热水,但被答辩人安装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间就不能提供热水,在出现此种状况后,答辩人多次打电话叫被答辩人来维修或重新安装,而被答辩人就是置之不理。因答辩人为了满足旅客洗浴的要求,只能重新找了无为县洗照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请该公司派人来维修,并重新安装,支付费用计14315元。因此,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安装的空气能热水机组不合格,也不予以维修,所以下欠的14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支付。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产品质量或者是安装不合格的纠纷,答辩人是开宾馆用的“空气能热水机组”是每个房间的旅客所需要的主要热水供应,被答辩人安装后没多久就不出热水,答辩人多次打电话叫被答辩人来维修或重新安装,而被答辩人就是置之不理。因被答辩人不予维护的时间还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才拒绝支付1.4万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张国全与无为县伯爵商务宾馆代表叶笑松签订了《空气能热水机组工程合同书》,由张国全出售给无为县伯爵商务宾馆纽恩泰空气能工程机组NERS-G/5H、NERS-G/3H各一台,5吨不锈钢保温水箱一台,并负责于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安装结束。总价款34000元(包含机组款、运输款、安装工时费、调试费),付款方式:双方签字后给付定金10000元;工程安装结束、试机正常后付款20000元,即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四个月后,即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张国全在2013年12月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空气能工程机组、不锈钢保温水箱安装。因宾馆在营业时,洗浴热水不足,叶笑松给付定金1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后余款未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成讼。另查明:无为县伯爵商务宾馆2014年4月29日以陈功名义在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住宿服务。原审法院认为:纽恩泰空气能工程机组NERS-G/5H、NERS-G/3H、不锈钢保温水箱买卖、安装合同由叶笑松与张国全签订,事后也没有提供陈功授权,根据诉讼中陈述应当认定叶笑松与陈功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张国全与陈功、叶笑松之间纽恩泰空气能工程机组NERS-G/5H、NERS-G/3H、不锈钢保温水箱买卖、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叶笑松、陈功不能直接提供证据证明张国全出售的产品及安装存在瑕疵,尚欠合同价款14000元,依照双方约定应当给付。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因张国全提供的售后服务方面不够及时、周到,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功、叶笑松给付张国全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国全请求陈功、叶笑松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陈功、叶笑松承担。叶笑松、陈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国全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叶笑松、陈功曾多次要求张国全派人维修或重新安装,但张国全均未处理,后叶笑松、陈功只好重新请人维修,并支付了14315元的费用,因此是张国全违约,叶笑松、陈功拒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国全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全负担。张国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笑松、陈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笑松、陈功、张国全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国全与无为县伯爵商务宾馆代表叶笑松签订的《空气能热水机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合同签订四个月后,即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张国全在2013年12月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空气能工程机组、不锈钢保温水箱安装,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故张国全要求叶笑松、陈功支付剩余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叶笑松、陈功若认为张国全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要求张国全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义务,但叶笑松、陈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综上,叶笑松、陈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叶笑松、陈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