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浩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黄浩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浩远。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浩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浩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奇瑞牌2014款E51.5MT优悦版小车达成融资租赁一致意向,并就此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期为48个月(48期租金总额为66748.80元),每月(期)被告需付租金1390.60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已支付6期租金8343.60元,尚余58405.2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58405.2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还可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58405.20元、租金逾期滞纳金1052.34元(按照1.2‰/天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期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上月欠款基数加每月递增的租金1390.60元为当月基数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违约金11891.51元,合计71349.05元;2、原告行使抵押物权,处分被告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的方式受偿被告所欠款7134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浩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浩远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由梧州弘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奇瑞E51.5MT优悦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VVDC11B7DD269535发动机号UADK01333);车辆价格65800元,首付款19740元,支付日为2014年1月22日,车辆融资总额47400元;车辆租赁期限48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390.60元,按月支付,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租赁合同》的标的奇瑞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抵押物。同日,梧州弘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汽车所有权和抵押登记,汽车车牌号登记为桂D×××××,所有人是被告黄浩远,抵押权人是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7日。从2014年3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代扣款的方式收取了被告共计6个月的租金8343.6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标的车辆系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但同时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其后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行为表明,合同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已归于被告,原告不具有出租车辆的权利,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依法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首付款1974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融资借贷47400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月)支付1390.60元,分48期(月)付清,总付款额为66748.80元。实际上总付款额66748.80元已经包括了融资贷款47400元及利息(年利率约为10.21%)。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期还款8343.60元,余下58405.20元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405.20元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原告已诉请利息,其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桂D×××××车辆(车架号LVVDC11B7DD269535发动机号UADK01333)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黄浩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承认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归还58405.20元;二、如被告黄浩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浩远所有的桂D×××××车辆(车架号LVVDC11B7DD269535发动机号UADK01333),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黄浩远负担6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麦富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