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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晓敏、王爱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晓敏,王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凉城县。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青,该社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敏,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兰察布市。被告王爱林,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晓敏、王爱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敏、王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闫晓敏向原告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25‰,逾期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王爱林提供担保。原告分三次归还利息2329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晓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罚息;由被告王爱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晓敏、王爱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晓敏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闫晓敏向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利率为月息11.25‰,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被告王爱林与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王爱林结清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所欠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5月27日起的同期借款罚息至今未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2016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晓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林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自2014年5月27日起的利率按月利率11.25‰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爱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闫晓敏、王爱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美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