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宋某甲被控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皖S×××××号棕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岱黄高速公路由黄陂向汉口方向行驶至府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宋某甲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1.2MG/100ML。后提取被告人宋某甲的血样,并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