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玉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崔玉考。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考与被告王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考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王岳玲、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考诉称:2013年10月14日16时15分,被告王岳玲驾驶牌号为皖H5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制造局路瞿溪路口将原告及案外人田某某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王岳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可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0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282元、误工费12,12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岳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岳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金额无异议,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赔偿;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11,1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评定过长,仅认可4个月。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愿意按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7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80元、物损费100元给予原告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15分,被告王岳玲驾驶牌号为皖H5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制造局路瞿溪路路口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田某某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7,096.3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岳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玉考、田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岳玲曾为原告垫付了11,166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玉考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肇事的皖H5XX**的小型轿车属案外人王岳峰所有,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崔玉考用尽,剩余部分再给予案外人田某某。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误工期限评定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所有人王岳峰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被告王岳玲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岳玲予以赔偿。被告王岳玲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7,0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12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92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296.34元。五、被告王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六、原告崔玉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岳玲人民币11,1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5元(原告崔玉考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1.03元,由原告崔玉考负担人民币41.03元、被告王岳玲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