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春民与夏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春民,夏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庄春民。委托代理人:潘玲源。被告:夏海锋。原告庄春民为与被告夏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春民的委托代理人潘玲源,被告夏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到2014年1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借口,推脱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归还,现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海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43.16元(以2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请求判令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海锋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已经归还了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质证意见:签字以及金额是对的,借款日期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签字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夏海锋向原告庄春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244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到期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及在借款人姓名、金额、落款时间处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的金额。第一个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并且被告向原告方赊借了饲料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曾结算过饲料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借24400元现金,并将现金交付原告父亲这一过程,结合本案的借条,可以认定这样一个事实,即不论本案的起因是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即原、被告双方存在24400元的借款关系,到期后被告未还。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陈述在借条出具之前支付过3000元,借条出具之后又支付过3000元给原告母亲,因双方都认可原告、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有资金上的往来关系,则借条出具之前被告的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借条不应当具有关联性,借条之后支付的3000元,一是因被告方未提供归还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二是即使被告支付3000元,这3000元未直接归还给原告,且未在原有借条上批注扣除,不能视为对本案借条的归还。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244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上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没有证据支持,故无法采信,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春民借款244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夏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