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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余立建与李星、付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建,李星,付红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余立建,男,1976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李星,男,1983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付红连,女,1983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余立建诉被告李星、付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付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建诉称,被告李星、付红连因要买货车跑运输于2013年元月2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每月450元即月利率1.5%计息,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只向我支付了5000元利息并未支付本金,这5000元利息相当于11个月零3天的利息,扣除该部分利息,现在我只要求被告应还利息从2014年元月10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之前的利息视为付清。另外虽然两被告之前向我保证过如未按时还清借款则所有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但现在我只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元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就可以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李星、付红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元月29日,被告李星、付红连因要买货车跑运输向原告余立建借款3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13年元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在2015年3、4月之间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未支付本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元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星、付红连向原告余立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按约定支付月利率1.5%的相应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星、付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付红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立建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星、付红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