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紫波、郭艺圃,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大街30号丽树百货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疑似枪支17支及塑料子弹17袋。经鉴定,上述枪支中M-1A型步枪1支、AK47-568型冲锋枪2支、AK47-567型冲锋枪2支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L07型微型冲锋枪2支、M85型冲锋枪1支、AK47-569型冲锋枪2支、16.A1型阻击加重冲锋枪3支、GK2027型冲锋枪1支、H399-1型抗日冲锋枪1支、16.A2型阻击加重冲锋枪2支均属仿真枪。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偶发性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大街30号丽树百货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枪支17支及塑料子弹17袋。经鉴定,上述枪支中的5支(包括仿真M-1A型步枪1支、仿真AK47-568型冲锋枪2支、仿真AK47-567型冲锋枪2支)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余12支(包括仿真L07型微型冲锋枪2支、仿真M85型冲锋枪1支、仿真AK47-569型冲锋枪2支、仿真16.A1型阻击加重冲锋枪3支、仿真GK2027型冲锋枪1支、仿真H399-1型抗日冲锋枪1支、仿真16.A2型阻击加重冲锋枪2支)均属仿真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地点及缴获的枪支弹药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33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另外由于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支5支、仿真枪12支及子弹17袋(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