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庄秀梅与林国良、郭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庄秀梅,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国良,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华真(被告林国良妻子),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秀梅与被告林国良、郭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良、郭华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秀梅诉称,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国良均以因承包铝合金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国良至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国良、郭华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国良、郭华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林国良先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林国良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国良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国良与郭华真于1991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秀梅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国良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庄秀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林国良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自催讨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林国良与被告郭华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郭华真与被告林国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良、郭华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秀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国良、郭华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