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与王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东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78313-7。负责人庄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解放,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青,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淑惠,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雅玲,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泰支行)与被告王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解放、林松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泰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长泰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一部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9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45)》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45)》,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长泰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390000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40677元。被告透支使用后,于2014年10月起未按月归还透支款,至2015年5月10日已逾期7个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积极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结欠未还透支本金120525.71元,透支利息7257.57元,滞纳金2281.53元,合计130064.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淑惠立即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5194.73元、透支利息65353.85元、滞纳金13688.09元,合计204235.67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惠辩称,1、答辩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2、鉴于答辩人目前经济状况困难,希望原告配合被告追回车辆并处理以便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王淑惠向原告工行长泰支行处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获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次日,被告与长泰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一份,约定被告从该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购车款人民币569800元,首付金额为人民币179800元,余款人民币390000元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购买的宝马车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登记编号为闽D5SX**号。2013年3月1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45)》一份,约定:1、乙方向长泰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2、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长泰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本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人民币51510元(含手续费人民币40677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10883元;4、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3045)》一份,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闽D5SX**号宝马轿车。2013年3月6日,被告通过透支刷用其申领的信用卡,原告将人民币39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长泰和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以信用卡透支借款购车后,于2013年3月6日还款人民币41000元(其中含手续费人民币40677元),此后被告还款至2014年10月22日。截至2015年5月10日,信用卡分期付款至第27期,被告尚欠逾期未偿还贷款即透支本金人民币120525.71元,已发生利息人民币7257.57元,滞纳金人民币2281.5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存在笔误,以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列明的金额为准:本金人民币120525.71元,利息人民币7257.57元,滞纳金人民币2281.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45)》、《抵押合同(编号:2013045)》、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泰支行与被告王淑惠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45)》和《抵押合同(编号:201304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反映,被告是以信用卡刷卡透支方式向原告贷款用于买车,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按期足额的还贷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结欠的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525.71元,利息人民币7257.57元,滞纳金人民币2281.53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修正后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之时以其名下的闽D5S8**号宝马轿车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即已设立,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截至2015年5月10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525.7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4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的金融借款的利息人民币7257.57元、滞纳金人民2281.53元,合计人民币9539.1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淑惠名下所有的闽D5SX**号宝马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5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1.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负担人民币792.34元,由被告王淑惠负担人民币138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东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