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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无牌照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在正蓝旗上都镇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宫大酒店”南侧十字路口,与综合高中对面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浩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乙醇含量为239.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8日,经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30分许,在正蓝旗上都镇,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无牌照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宫大酒店”南侧十字路口,与综合高中对面街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浩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乙醇含量为239.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8日,经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4、经查XX身份证号码上未查询到驾驶人员信息;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锡)公(物)鉴(理化)字(2015)055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询问浩某笔录;11、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239.7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